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京山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周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0号E座6C1-2B。
法定代表人:王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以下简地矿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软件技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周炳、伍定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矿测绘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185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34590.2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0345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43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3、4、5点的约定,除预付款外,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提交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2、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光盘为上诉人所认可的工作成果,只占整个工程全部工作量的2.84%,价值17309.8元;3、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点”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本协议的工作量支付费用”的约定;4、对于上诉人已预付但是超过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的部分134590.2元,应由被上诉人退回。二、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发函给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在8月中旬及9月20日前完成工作并提交合格的资料,但被上诉人只在2015年8月27日提交了两张光盘给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便不再履行合同,其用实际行动表明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8月27日终止。2、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由于乙方因自身原因中途解除合同的,不管甲方是否已使用乙方的测绘成果,乙方必足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按合同预算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中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退还所收到的劳务费134590.2元,并按18285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认定税票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工作应付款项经过协商确认错误。双方并没有协商和确认付款数额及开票数额,开票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原审判决”一方收到税票,就须向另一方付款”的论断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四、熊小军汇给软件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杰的300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依法退回给上诉人。熊小军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向上诉人借的钱属于南丹县、永福县项目的备用金,其又将永福县的备用金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软件技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一审判决认定该税票金额是双方对前期工作就付款项经过协商、确认之后达成的付款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2015年3月份,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进度答应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额的40%左右,要求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就需要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若没有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给其开具相应的发票的;其次,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以默示的方式达成协议,证明双方对于开票、付款已经达成协议;最后,双方的默示付款行为同时也是对此时工作成果的确认。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价款60%的劳务费。理由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永福县农业局出具的《说明》及广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认可已完成60%左右的工作量,且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已完成80%左右,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己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上诉人在2015年8月27日已经单方终止合同,应当视为上诉人违约在先;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光盘交接证明》可以说明,上诉人在工作成果交接过程中极度不负责任,以各种借口推迟成果的交付时间,造成工作成果无法交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3款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熊小军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款没有言明是代替上诉人汇款,即使言明也没有将款项汇给被上诉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软件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49996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地矿测绘院一审的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软件技术公司与地矿测绘院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无效;2.判令软件技术公司返还收取的工程款134590.2元;3.判令软件技术公司赔偿地矿测绘院280345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软件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地矿测绘院与永福县农业局签订了一份《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地矿测绘院承揽永福县广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同年12月15日,地矿测绘院二分院(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软件技术公司(乙方)在广西永福县签订了《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软件技术公司为其完成相应的项目测绘颁证工作(劳务)。工作范围为:广西永福县广福乡包括8个行政村,166个村民小组,约2.65万亩农村承包土地进行外业调查、影像底图制作、外业权属调查和承包农户基本信息调查、地籍图制作、数据库建库等。主要内容包括:资料收集、扫描、照相、承包方调查模板、摸底调查等模板电子数据录入、工作底图设计、出图、打印、入户调查、内业矢量化、外业核实补测、审核公示、最终公示与确权、输出成果、打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项目服务费单价为23元∕亩,根据实际完成的测绘颁证面积量结算。软件技术公司的全部成果原则上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交地矿测绘院(委托方)验收。并对工作进度要求、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软件技术公司应提交的成果资料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软件技术公司及地矿院均根据《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软件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进场作业。工作人员除李伟外,还有其他5-8人。共同作业至2015年8月27日止,期间除2015年6月大雨没有作业外,其余时间基本上均在进行劳务作业。在合同期限内软件技术公司针对其农经权项目先后于2015年1月14日、4月2日两次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地矿院,发票号分别为:0767167、0767168.每次发票载明的(劳务)金额均为229905.66元,税额均为13794.34元,价税合计243700元。两次发票载明的劳务金额合计为459811.32元(其中永福农经权项目金额为229905.66元)、价税合计为487400元(其中永福农经权项目为243700元)。广西永福县广福乡政府乡长莫顺康及地矿院项目负责人李伟于2015年7月13日签字的《广福确权进度计划及相关事项》表明:广福乡166个村民小组(队、屯)一轮公示已经全部完成;改错完成进行二轮公示的广福、龙溪、龙桥、大石;二轮完成公示的,龙桥、大石、龙溪除(1)龙桥九笼片四个组公示图表已制作完成,(2)大石4、5队主管人改错时没时间,大石10队一轮公示时道路不通,(3)龙溪小江一轮公示路不通。二轮公示正在制作公示图表的,广福村除(1)广福3-7队,窑茶不配合工作;零星航拍映像界址不清地区实测,已完成大石村400亩,龙桥村70亩,龙溪村50亩,马陂村50亩。2015年8月4日晚上9时30分地矿院廖小华通过互联网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附件:广福外业测图)给烈马(网络虚拟名称,指李伟);2015年8月10日晚上10时19分,廖小华又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附件:石、马陂、龙溪、德安、龙桥)给烈马(网络虚拟名称,指李伟)。2015年8月27日,软件技术公司的李伟将永福县广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光盘两张移交给地矿测绘院的韩周贺,韩周贺出具了《资料移交单》,该资料移交单载明”今收到永福县广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光盘两张,光盘内容不详。”2015年10月29日,软件技术公司的李伟原存放于广西永福县广福乡司法所楼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纸质资料,被地矿测绘院负责确权登记项目的确权办公室负责人廖小华取走;永福县广福乡乡长莫顺康证明,廖晓华取走的纸质资料仅是部分(约4000户)的农户的摸底调查表。地矿测绘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2日先后两次向软件技术公司各支付了农经权项目的预付款121850元(两次预付款中的一半即121850元为永福农经权项目的预付款)。2015年6月10日,熊小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杰支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27日下午5时23分,地矿测绘院的员工祝太岳向熊小军发送一份催软件技术公司2015年8月中旬完成项目全部工作的函;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时14分,地矿测绘院的员工祝太岳通过互联网向发送了一份催软件技术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将全部资料提交给地矿测绘院的函给软件技术公司的代表李伟,软件技术公司未有将全部资料交给地矿测绘院。2015年11月24日软件技术公司以其已完成劳务项目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矿院支付尚欠合同款499963.6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二分院系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江西省地矿院对其二分院与软件技术公司签订的《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表示认可。软件技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以地矿院的名义开展工作,地矿院给软件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介绍信、工作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的”南丹县”应为”永福县”;”芒场镇”应为”永福县广福乡”;”业主”指”永福县农业局”;”工程款”应为”项目服务费”;”发包方”指”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指”农村土地的承包户”;”总工程价款”应为”总项目服务费”。软件技术公司没有将其完成的全部成果交付地矿测绘院,地矿测绘院为完成其承揽劳务重复进行了部分调查测绘工作。软件技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9张光盘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的95%以上,地矿院只认可其中的两张光盘可证明软件技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劳务的2.84%,软件技术公司刻录的其余7张光盘,在诉讼中才提交,地矿院不予认可。双方对软件技术公司完成劳务的总量意见不一致,软件技术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其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占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比例进行鉴定(评估),后由于2016年8月8日撤回其鉴定(评估)申请,请求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的性质是什么?2.双方双方签订的《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协议书》是否无效?3软件技术公司、地矿测绘院双方各自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
地矿院对其二分院与软件技术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予以承认,故二分院的行为视同地矿院的行为。《项目协议书》实际上是地矿院将其承揽的劳务项目的部分工作委托软件技术公司来完成,软件技术公司始终以地矿院的名义开展工作、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委托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该测绘劳务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属委托合同纠纷,受合同法的约束、调整。地矿测绘院允许没有测绘资质的软件技术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的规定,但该条款是行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2014年12月15日,软件技术公司与被告地矿测绘院二分院签订了《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将其承揽的测绘劳务工作部分委托软件技术公司完成是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软件技术公司永福项目负责人李伟具有测绘专业工程师任职资格,其以地矿测绘院名义进行劳务服务工作亦不违法。故地矿测绘院主张合同无效,其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履行了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顺延。顺延的期限未明确,虽然地矿院2015年9月18日仍发函软件技术公司要求交付全部资料,但实际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地矿测绘院于2015年8月27日已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自行完成作业,双方签订的《永福项目协议》已无再继续履行之必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软件技术公司为完成委托合同义务已投入大量工作,其所付出劳务应给予一定弥补。关于软件技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完成工作量及薪酬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软件技术公司认为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到合同任务的90%以上。但软件技术公司据已交付的两张光盘及诉讼中提交的光盘等资料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完成合同劳务工作的数量达到90%的之主张。地矿测绘院则认为软件技术公司所完成工作量只是极小部分(经其测算为合同约定工作量的2.84%),该观点有失公允。为此,软件技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光盘载明的完成工作量比例进行鉴定(评估),但后又申请撤回,要求法院依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正裁判。该院认为,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受托人软件技术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资料没有全部移交委托方地矿测绘院,即使委托评估后能得出一个完成工作量的鉴定意见,也不能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评定软件技术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已全部移交给了地矿测绘院之依据。软件技术公司据其占有工作成果(资料)要挟地矿测绘院给付报酬不成,致使地矿测绘院又重复进行部分调查测绘工作,造成了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浪费。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软件技术公司曾给地矿测绘院开具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税票金额为243700元(南丹、永福农经权项目价税额为487400元,其中一半即243700元属永福农经权项目价税额),已为地矿测绘院所接收(受)。该院认为该税票金额是双方对前期工作应付款项经过协商、确认之后而达成的付款约定,对此双方应依约履行。地矿测绘院主张熊小军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汇给软件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杰,该30000元属其给付软件技术公司的永福农经权项目款。软件技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熊小军向地矿测绘院借款后,汇给软件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杰的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计入地矿测绘院支付软件技术公司的永福农经权项目款。该院认定地矿测绘院已支付软件技术公司永福农经权项目款的数额为121850元。
地矿测绘院与软件技术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双方已实际解除,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双方已履行的部分,鉴于软件技术公司已完成劳务金额243700元,地矿测绘院已支付软件技术公司121850元,因此,地矿测绘院还应支付软件技术公司121850元。软件技术公司诉请地矿测绘院支付与其实际完成的劳务金额不符的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地矿测绘院认为软件技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劳务量的比例仅为2.84%,即完成工作量费用仅为17309.8元,应返还地矿院134590.2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该院不予支持。
地矿测绘院主张软件技术合同公司延期履行合同六个月,且只完成工作量的极小部分,致使其重新开展工作,地矿院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软件技术公司赔偿其损失280345元。因地矿测绘院未提供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院对地矿院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243700元(扣除原已支付121850元,尚须支付1218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负担2112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是工作量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矿测绘院与被上诉人软件技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未能如期提交影像资料,才造成被上诉人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成果被上诉人原则上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交地矿测绘院验收。该时间只是原则上的概念,并未明确必须在该时间内完成。而且,上诉人于2015年8月终止合同并自行完成作业,双方对于合同已解除没有争议。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谁违约,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属于根本性违约,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多少工作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终止合同并自行完成作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永福县广福乡政府乡长莫顺康及地矿测绘院项目负责人李伟于2015年7月13日签字的《广福确权进度计划及相关事项》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上诉人之后又做到2015年8月26日来看。本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大概为合同约定总工作量的40%左右,鉴于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总价款约为61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43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地矿测绘院主张案外人熊小军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杰,该款应视为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熊小军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将其中的30000元转给王会杰,并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劳务费,因此,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上诉人主张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9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波
审 判 员 朱孟儒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