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矿测绘院

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顾敏,系该测绘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定辉,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熊小军,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李伟,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伍定辉,第三人熊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位于南丹县芒场镇,包括14个行政村(含一个国营林场),262个村民小组所有承包土地,约2.9万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服务费用单价为21元/亩。原告于2015年8月份将工作成果交于被告,至此,原告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合同项目价款为609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1800元的合同款,尚欠原告合同价款487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8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由于合同签订方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二分院是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为生产管理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等的事实;2、《录音光盘》2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程成果已交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主张在2015年8月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我方这个不是事实,实际上这个工作项目全部是第三人熊小军来完成实行的。2014年12月15日,反诉双方分别签订了《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与《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两份协议的条款基本相同。根据两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完成南丹县、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项目,具体服务内容明确约定在合同第三条,协议还专门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先后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2日给被反诉人付款121850元和121850元,分别作为南丹县和永福县项目20%的预付款。其中永福县的工作是被反诉人公司的李伟负责,但由于被反诉人的人员及技术力量严重不足,致使该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并拒向反诉人提交工作资料,反诉人只得重新做,造成了反诉人巨额经济损失。另外,南丹县项目并不是由被反诉人公司派人负责,从一开始至今都是由第三人熊小军来负责开展工作,被反诉人亦对此表示默认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实际上,被反诉人除了收取反诉人20%的预付款外,从未参与过南丹县项目的任何工作,其也无法提交出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成果。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收取了反诉人20%的预付款,但又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如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中途解除协议的,甲乙双方按乙方实际完成本协议的工作量支付费用”的约定,被反诉人收取的20%预付款已没有依据,故其应当全部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给反诉人。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南丹县农经局招标文件的规定,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的单位需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但被反诉人实际上是一个空壳的软件公司,其本身不具备乙级以上的测绘资质,其通过欺骗的方式与反诉人订立合同,因此不能成为完成上述工作的合法主体,故本案反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基于被反诉人未实际履行本案协议的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但无权主张本案协议的剩余工程款,而且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2185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为其答辩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南丹县农经局签订的关于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的具体权利义务要求的事实;2、《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的具体权利义务要求的事实;3、《移交资料清单》范本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已做项目的资料移交清单的规范格式的事实;4、《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汇入南丹、永福项目的预付款121850元的事实;5、《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汇入南丹、永福的项目的预付款121850元的事实;6、《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套,证明2015年6月-11月间,被告先后给第三人熊小军汇入南丹、永福项目备用金共32万元的事实;7、《南丹县农经权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熊小军对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的情况说明。
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试点)项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任何内容条款违反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第三人熊小军进行工作,并向熊小军支付了共计129483元的差旅费,还共计向被告开了487400元的增值发票,被告陈述中已认可熊小军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且熊小军是我公司委派的,那么反诉人应当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反诉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从来没有签署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反诉人反诉诉称的债权债务转让,但被反诉人均不知情,因此,我公司认为反诉人应该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款。
反诉被告为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一份,2、《原告借备用金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熊小军是我公司的代表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熊小军支付了129483元差旅费的事实;4、《普通发票明细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87400元的事实;
第三人熊小军述称,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二分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永福县承接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本人挂靠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二分院签订南丹县、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调查协议。其中,南丹县是本人自行实施,永福县由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30日两次支付南丹县、永福县项目进度款243700元,本人得款121800元,至2015年11月23日,本人向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借备用金工程款320000元。因北京宏图华冠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永福县项目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配合出现问题,现本人要求南丹县项目脱离北京宏图华冠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协议,独立完成项目工作,结算工程款。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得形式、来源不合法,没有提供手机的记录等,而且内容也有问题。对反诉被告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1、2,我方认可第三人熊小军是对方的代表,熊小军收的工程款也应该视为原告收的,实际上第三人熊小军与反诉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了。对证据3,反诉被告认可了预付20%工程款转给第三人熊小军,也可以看得出反诉被告在南丹的项目中没有得到一分钱,所以债权债务发生转让了。对证据4,认为是反诉被告自己开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据6认为被告越过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熊小军汇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认可第三人熊小军已经做的工程。对证据7是第三人的陈诉,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录音内容有几点可以证明原告与南丹的项目无关。对反诉被告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反诉状中并不存在这个QQ邮箱,我不是原告的委托代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工程款的性质而不是差旅费,但是汇款的金额是正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开了这个票,但是还没有到付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程成果已交付。原告在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对录音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同时,虽然原告以此来证明已将工作成果交给被告,但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第三人所陈述事实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答辩所提供的证据1、2,系反诉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熊小军是该公司的代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反诉原告在质证中也认可了第三人在反诉被告公司中的身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内容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答辩所提供的证据3,系其以差旅费的形式转汇预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答辩所提供的证据4,系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874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完全付款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用于证明被告与南丹县农经局签订的关于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的具体权利义务要求及被告已做其他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的规范格式,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1,证明与南丹县农经局签订的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据3的证明内容,因该项目尚未完成,无业主验收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汇给第三人借备用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南丹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与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签订《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合同书》。同年12月15日,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下属部门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二分院以该院名义与原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工作范围:工作区位于南丹县芒场镇,包括14个行政村(含1个国营林场),262个村民小组所有承包土地,约2.9万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第三、第四条约定工作内容和项目完成工期,即2015年2月17日前交甲方(被告)验收。第五条,项目服务费用单价为21元/亩。根据实际完成的面积量(颁证面积)结算。第六条项目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乙方(原告)全部人员入场一周后,向乙方支付10%的工程款;2、乙方完成外业工作,第一次公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工程款;3、当乙方完成芒场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全部外业(含入户调查、外业调查测量、GIS地块矢量化、属性录入、公示图出图、公示表打印、公示修改等)工作,并向甲方提交所有成果资料后,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50%(含预付部分);4、乙方提交资料后经业主、并通过河池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2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5、当乙方完成芒场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全部工作,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验收合格后,甲方20日内向乙方结清剩余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作业队伍进场作业。2015年1月2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工程款121850元给原告。同年1月21日至2月2日,原告分4次以差旅费的名义将工程款129483元转汇给负责该工程项目作业的第三人熊小军。2015年6月9日至11月23日,第三人熊小军以该工程项目是其负责为由,以借用备用金的形式向被告支取项目工程款3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已完成工程项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72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487200元应否支持;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木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乙级以上的测绘资质,其承包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与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南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试点)工作项目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原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4872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成果资料,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项目余款就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明知原告无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而仍将工程转包,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合同,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项目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工作,原告已将被告预付工程款121850元实际转给了第三人,同时在第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绕过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实际获款人,被告认可第三人实际工作而没有要求第三人返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精神,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原告是否完成了项目工程或完成了多少,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经过验收。但至今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图冠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耀立
审 判 员  陆艳萍
人民陪审员  龙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牙鹏程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