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知民初40号
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15874208XE。
法定代表人:彭学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赛强。
被告:措美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7MA6T2CPR8K。
法定代表人:时文忠。
被告: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98282027E。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与被告措美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于2021年5月1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9480.33元,减半收取4740.17元,由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负担,余款4740.16元退还原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另,被告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静萍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记员 李英华
保昕欣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