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89号 原告: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XR。法定代表人:段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80。法定代表人:郭宏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全,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森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平、贺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达公司向秦森源公司给付161088.2元(租赁费81904元、丢失赔偿72395.65元、模板清灰费6788.55元)。2.判令万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秦森源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秦森源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秦森源公司向万达公司出租通用模板、小挂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万达公司的龙发﹒龙泊湾2#楼等项目使用。秦森源公司根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向万达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并经万达公司验收确认。但万达公司使用后却未按月足额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凭证及丢失赔偿表,万达公司累计付款376720元,仍欠176616.99元未付。秦森源公司多次催要,万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给秦森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少应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5日至给付之日。秦森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秦森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模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9日秦森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龙发”、“龙泊湾”项目1#、2#、3#楼使用秦森源公司的租赁物。2.1#、3#楼发货单二十一张,欲证明秦森源公司向万达公司工地实际发送模板的情况,发货单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3.1#、3#楼收货单十六张,欲证明万达公司向秦森源公司返还模板的情况,收货单上有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丢失赔偿单两份,欲证明万达公司在退还秦森源公司租赁物时有多个租赁物丢失,秦森源公司依据合同计算出赔偿数额。5.租赁费月结算单两份,欲证明2018年5月5日秦森源公司与万达公司就租赁物使用进行了月结算,月结算单有双方签字及盖章。6.租赁费总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5日,秦森源公司与万达公司就项目进行总结算,总结算清单上有双方签字及盖章。7.2#楼收货单七张、发货单十张,欲证明2号楼发货和收货情况。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秦森源公司违约在先,租赁合同中约定2017年4月30日,1、3号楼模板进场,但实际上是5月11日进场的,有发货单为证。秦森源公司推迟11天送来模板,需要赔偿万达公司塔吊租赁费、现场民工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6358.86元。二、清灰费应该是以3元每平米计算1189.62平米,为3568.86元。三、模板进场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规范,万达公司要求秦森源公司前来维修,秦森源公司没有来,万达公司自己找工人对模板进行加工产生费用3000元(工人电焊、仰焊的费用)。四、10号槽钢和8号槽钢不能计算在丢失赔偿中,因为在加工的时候已经使用了。楼梯踏步已经全部还完了,不应当计算在丢失赔偿范围内。秦森源公司计算的丢失赔偿很多都存在错误。五、万达公司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的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而且和秦森源公司的员工王岩协商过,在六个月内支付费用,故秦森源公司要求从2018年5月6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万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3#楼收货单21张,欲证明秦森源公司未计算在内的万达公司已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万达公司对秦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资料不全,不能全面反映租赁物的归还情况;对证据5、6、7认可、无异议。秦森源公司对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但称秦森源公司已经统计在内。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秦森源公司和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万达公司(甲方)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秦森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以下简称“租赁物”)完成龙发﹒龙泊湾1#、2#、3#楼主体结构的施工,双方就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甲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还约定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甲方同意按《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坏收费价格表》(附件1)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关于租金结算,甲方应于租赁物退厂后6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关于租金的支付,甲方同意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租金应当在每月结算日之后30日内支付,最终结算的租金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执行;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交付而未交付产品日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5日,万达公司与秦森源公司经过结算形成总结算清单,确认租赁费金额为450999.95元。秦森源公司自认已收到租金37672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货单、发货单和合同附件1即《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坏收费价格表》,就丢失的租赁物万达公司应向秦森源公司赔偿71672.65元。收货单上载明的清灰费为3568.8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租赁费为450999.95元,秦森源公司自认已收到租赁费376720元,故万达公司应向秦森源公司再支付74279.95元。根据有效证据,丢失赔偿应为71672.65元、清灰费为3568.88元。万达公司辩称丢失赔偿计算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秦森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应当在每月结算日之后30日内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现秦森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约定应以结算日2018年5月5日后30日即2018年6月5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对丢失赔偿、清灰费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本院对秦森源公司要求支付该两项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达公司辩称因秦森源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拒绝前来维修租赁物而产生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427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71672.65元、支付清灰费3568.88元。三、驳回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陕西秦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传旺 审 判 员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