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4民初54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侯某某、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5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民族大学签订了“西藏民族大学五一新村维修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与被告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等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侯某某。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侯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依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侯某某、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送达,不能送达。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侯某某、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侯某某、陕西通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西安莲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应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转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牧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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