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昊,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80。
法定代表人:郭宏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乾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379J。
法定代表人:刘昌昌,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乾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吴一昊,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乾县水利局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原判基础上增判由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138205元,共计支付上诉人219338.5元;二、增判被上诉人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经***与***结算为845133.5元明显错误,事实上,***与***确认的工程价为86413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其依据为***与***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2020年11月2日***与***在乾县劳动局结算,该结算单写明工程价总计为845133.5+19000元(未成渠)=864133.5元,至于手写的金额,系因劳动局同志在用电脑打印《结算单》时,将“未成渠”一项未计入工程总价中,随后又手写上去,最后确定的工程总价为864133.5元。同时***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另外该结算单上有乾县水利局同志南小宁、乾县劳动局同志的签字认可,也有***的签字。另外,从2021年元月21日上诉人与万达公司的杨会计及***的代理人代江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订的《工程款对账确认书》可以看出双方再次对工程款总额确定为845133.5+19000=864133.5元。因此,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各方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应为864133.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764000元存在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64479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2020年11月2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写的“已付764000元”,***在写“已付764000元”时双方并未对己付工程款进行统计,因每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都向***出具收据,因此,在“己付764000元”字样前又在《结算单》上写明“以条据为准”,表明双方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存疑,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而不是以“已付764000元”为准。2021年1月21日,万达公司及***的代理人代江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与***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计算,计算的依据便是***多次为***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等,经统计条据,***出具条据金额为57315元,另有71680元虽没有条据,这是***将条据遗失,但上诉人表示认可,也即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644795元。对此双方出具的《工程款对账确认书》中已经写明。说明***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644795元,***并未提供付款的证据证明其己支付工程款764000元,一审法院仅凭借结算单上“己付764000元”的字样便确认***支付工程款76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系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经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依法负有支付的义务。退一步讲,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与万达公司属挂靠关系,该挂靠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以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准予以答辩。
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万达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万达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应该向***主张权利。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陕042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给付***工程欠款81133.5元”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乾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4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借用资质与乾县产能建设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承揽了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水利项目2015年田间工程IV标项。后上诉人将工程高家庄、勃洛村段转包给**,**又转包给被上诉人。2018年4月,上诉人向被告**支付完结工程款。上诉人与**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缺乏合同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结算,双方确认845133.5元,一审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其他事项确认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所谓结算单据为复印件,**曾在人民法院作证时也确认其付清了被上诉人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一审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拖欠为由频频举报,为避免影响自身经营形成的协议不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
***针对***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就答辩人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已经说明***愿意清偿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其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承担付款责任。二、事实上,***系万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万达公司行使职权的。退一步讲,即使万达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也应该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845133.5元明显错误,事实上,***与***确认的工程价为864133.5元。
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挂靠万达公司,水利局和万达公司已经将全部支付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向万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向***主张权利,与万达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乾县水利局答辩称:涉案工程由万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答辩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9338.5元,并赔偿催款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承揽了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水利项目乾县2015年田间工程IV标项。后***将该工程高家庄、勃洛村项目转包给**,**又转包给***;***最终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万达公司就IV标项工程款已先后支付***3156237元。2018年4月***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745562元,**在项目结算清单上注明工程款已付清。2020年11月,***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比***与**确认的工程量增多,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845133.5元,已付工程款764000元;2021年1月,万达公司与***也曾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过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对账确认书,***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项目结算清单,万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本院(2021)陕04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万达公司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与**之间的转包协议、**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处理工程款纠纷。审理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与**之间当初协议内容及工程款收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但从***在与**结算后,又于2020年11月与胡志和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签署结算单的情况看,***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可参照***、***签署的结算单确认。***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也说明***愿意与**一起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万达公司就IV标项已先后支付***3156237元工程款,应当认为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万达公司已付清了IV标项高家庄、勃洛村项目工程款数额;故***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催款费用未举证证实,故其要求赔偿催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1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4590元,***负担590元、***负担2000元、**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8月22日的结算,虽然其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已付款为多少?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虽然***提交的2020年11月2日结算单为复印件,但是该结算单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乾县劳动局的主持下***与***形成的,该结算单上由***、***、乾县水利局南小宁、乾县劳动局同志的签字。对于在乾县劳动局主持下双方结算的事实及结算单上个人签字,***对此无异议。对于手写的19000元,***对此解释称:因劳动局同志用电脑制作并打印结算单,将“未成渠”一项未计入工程总价。其发现后将该部分手写添加进行,其后各方当事人对此签字确认。因工程款问题***与万达公司于2021年元月21日形成了工程款确认书。万达公司对该确认书的形成原因及过程向法庭解释称:因拖欠工程款问题,***不停的向相关部门反映,万达公司多次联系***,***均不出面解决问题,只向其移交了当时相关资料。万达公司拿着***移交的相关材料与***对账形成该份确认书,几方当事人对该确认书的形成相关过程均无异议,万达公司对于该确认单上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因该工程款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为864133.5元,与2020年11月2日结算单手写部分的相关事实相吻合,也印证了***写手19000元部分的合理性。***的已完工程款应该为864133.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已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的依据为2020年11月2日的结算单上***手写的“已付764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此解释称:***在手写“已付764000元”时双方并未对己付工程款进行统计,因此在“己付764000元”字样前又写明“以条据为准”,表明双方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存疑,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而不是以“已付764000元”为准。***作为付款方,应该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款为764000元,但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已付款凭证的基础上依据其手写部分认定其已付款为764000元明显不当。***与万达公司于2021年元月21日针对已付款条据核实后最终确认了644795元。万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审核也是依据***向其移送的票据进行的,对于该数额也是表示认可。针对双方付款争议部分,***二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已付款为64479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付款责任问题。***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因为**、***为个人,故***与**之间的转包协议、**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处理工程款纠纷。审理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与**之间工程款收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但从***在与**结算后,又于2020年11月与胡志和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签署结算单的情况看,***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本院认定的***的已完工程款为864133.5元,已付款为644795元,工程欠款为219338.5元。***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也说明***愿意与**共同承担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与刘某某带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但欠款数额应该以二审认定的219338.5元为准。万达公司就IV标项已先后支付***3156237元工程款,应当认为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万达公司已付清了IV标项高家庄、勃洛村项目工程款数额,故***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带给付***工程欠款219338.5元。
上述第二项,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90元,由**承担。二审诉讼费9180元,由**承担4590元,由***承担4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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