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4民初165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吴一昊,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450354780。
法定代表人郭宏儒,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长武县城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乾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379J。
法定代表人刘昌昌,该局局长。
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城关街办风水台街6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某某、**及第三人乾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乾县水利局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借用万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乾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水利项目施工IV标项,后李某某将该标项的高家庄勃洛村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万达公司、李某某、**至今尚欠***工程款219338.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万达公司、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19338.5元,并赔偿催款费用10000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依据。万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李某某,***对万达公司没有诉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借用万达公司资质承揽了工程,后将高家庄勃洛村项目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李某某已向**支付完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乾县水利局辩称:乾县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水利项目施工IV标项工程,系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乾县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与乾县水利局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乾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查明:2016年,李某某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承揽了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水利项目乾县2015年田间工程IV标项。后李某某将该工程高家庄、勃洛村项目转包给**,**又转包给***;***最终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万达公司就IV标项工程款已先后支付李某某3156237元。2018年4月李某某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745562元,**在项目结算清单上注明工程款已付清。2020年11月,李某某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比李某某与**确认的工程量增多,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845133.5元,已付工程款764000元;2021年1月,万达公司与***也曾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过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对账确认书,李某某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项目结算清单,万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本院(2021)陕04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万达公司与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李某某与**之间的转包协议、**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处理工程款纠纷。审理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与**之间当初协议内容及工程款收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但从李某某在与**结算后,又于2020年11月与胡志和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签署结算单的情况看,***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可参照李某某、***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李某某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也说明李某某愿意与**一起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万达公司就IV标项已先后支付李某某3156237元工程款,应当认为乾县粮食产能项目建设管理处、万达公司已付清了IV标项高家庄、勃洛村项目工程款数额;故***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催款费用未举证证实,故其要求赔偿催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11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590元,***负担590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益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宋小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