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西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27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4503547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51576405Y。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碑林区。
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2937.52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542937.5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两人合伙,挂靠被告万达公司,总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大道延伸段东侧的龙发·龙泊湾2#、3#楼项目,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216元,±0.00以下部分加0.5系数。原告于2016年12月进场,大约2017年3月份开始施工,2#楼大约2017年11月份主体封顶,3#楼大约2018年元月份主体封顶,2#楼2019年春节入住,3#楼2019年下半年入住,2020年4月裙楼竣工。原告所干工程造价为10342937.52元,被告共支付了780万元(含代付),还拖欠2542937.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于事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工资通过**公司农民工账户发放,部分工资是**直接代付或给原告支付,经核算已经超付97.75万元,为此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超付的97.7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为合伙关系,实际被告是受雇于**,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2、3号楼工程款总金额以及付款金额不对。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建设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整个过程期间万达公司没有派人进场没有参与施工,没有向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结算,也没有收取到任何工程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2日**挂靠万达公司中标承包**公司开发的龙发·龙泊湾2#楼、3#商住楼及1#商业裙楼项目,2017年12月18日万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龙发·龙泊湾项目终止施工合同协议》载明:由于万达公司因考虑自身经营原因自愿退出本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施工合同,之后万达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又挂靠西安市高陵县通远建筑公司与**公司补签关于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该合同签署日期写为2014年5月30日,**公司认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2017年4月7日被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发·龙泊湾2#楼地下一层∕底上22层、3#楼地下一层∕底上31层劳务(主体工程清包劳务、含二次结构砖砌体),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外回填,其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以及第六条第1款第(6)项约定“主体施工期间不按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发生所有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在乙方承担总款5%内扣除,超出部分在工程总款中扣除,经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结算预付款办法第三款约定: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2#楼9937.2㎡、3#楼34805.5㎡;2#楼±0.00以下面积乘以0.5系数,3#楼±0.00以下面积乘以0.5系数;2#楼、3#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16元,电渣焊费用双方各一半等。原告称**与***合伙发包上述劳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亦不认可,**辩称***为其雇请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亦辩称与**之间不是合伙,而是雇佣关系。2018年10月9日**公司向高陵区质量监督站提交主体验收申请,载明:其承建的龙发·龙泊湾2#楼主体部分已按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经自检合格,相关资料基本齐全、具备验收条件,请前来验收。原告称2号、3号楼主楼工程及裙楼是2020年4月份全部完工的,**辩称2020年5月还给土建部分工人发放工资。案涉劳务***与**等人未结算,2020年4月26日***单方制作《龙泊湾2#楼、3#楼项目主体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总金额为10342937.52元,**、***、**公司均不认可,**、***辩称应以图纸面积结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劳务费结算方法能够明确,不应准许鉴定,***、**公司亦不同意鉴定。案涉劳务费总金额,被告**认为根据施工图并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2号楼施工面积为9937.2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9463.9平方米,地下面积为473.3平方米,2号楼地上为9463.9×216为2044202.4元,地下室为473.3×0.5×216为51116.4元,合计2095318.8元;3号楼施工面积为34865.5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3817.1平方米,地下面积为1048.4平方米,3号楼地上为33817.1×216为7304493.6元,地下室为1048.4×0.5×216为113227.2元,合计7417720.8元;以上2、3号楼总计劳务费9513039.6元;原告提供造价计算表认为2号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9937.2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9937.2×216为2146435.2元,建筑基底面积为483.7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483.7×0.5×216为52239.6元,2号楼门厅和屋面面积为166×216为35856元,合计2234530.8元;3号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34865.5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3817.1平方米,地下面积为1048.4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34865.5×216为7530948元,3号楼主楼有地下室,3号楼副楼没有地下室,3号楼建筑基底面积2252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2252×0.5×216为243216元,3号楼屋面建筑面积为130.8×216为28252.8元,合计702416.88元;以上2、3号楼总计劳务费10036947元;鉴于原、被告关于劳务费金额的确认主要在于计算方式分歧,本院未予准许***的相关鉴定申请。关于已支付***案涉劳务费,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支付清单以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依据合同及原告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经过指定银行发放工资合计851万元,具体如下:对于2017年3月至6月为49.3万元、2017年7月为58万元、2017年8月为60万元、2017年10月为40万元、2017年11月为40万元、2018年1月至4月为33万元、2018年5月为36万元、2018年6月为30万元、2018年7月为17万元、2018年8月至11月为21万元、2018年年终为40万元、2019年3月至6月为3万元、2019年7月至8月生活费为3万元、2019年9月至11月为5万元、2020年3月为2万元、2020年4月为2.4万元、2020年5月为2万元,***予以认可;**称2017年9月为70.03元,***认可代付工资金额为634800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9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砼工部分合计金额65500元重复计算两次;**称2017年12月为269万元,***辩称工资表和银行流水都显示金额都是260万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12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月支付金额共计269万元,***称对砌体班组发工资不知情,认可工资表上的农民工系其班组人员,且对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无异议;**称2019年7月部分工资为6万元,***认可5万元,并称不认可***的1万元,该款属于塔吊单位应承担***妻子于**的赔偿款,以及***0.8万元不认可,没有证据;**提供协议书及领条欲行证明,其中协议书为***代签与***、于**签订,载明:于**于2017年10月份在龙泊湾3号楼吊装大板时,因塔吊司机操作不当速度过快,导致于**左手大拇指断裂,产生医疗及误工费合计21000元,由塔吊单位支付10000元误工费,剩余11000元由劳务队支付;于**的丈夫***代于**从**处领取代劳务队支付的11000元,***为此出具领条。**称2019年12月通过高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支付***下面农民工工资共计33万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9年实名制工资表,***称仅认可其中有其签名的工资表所涉金额15万元,对于另外两份工资表金额分别为70000元、110000元的没有其签名不认可,**称该款发放给原告闹事农民工,原告签字很少,必须发放给现场干活工人手上;***认可**所称,三张工资表亦无异议,工资表所涉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工人的,该表造好后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由该队工作人员**发放原告工人;**称2020年年终为37.37万元,为此提供2020年实名制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是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支付给原告雇请劳务工人二次砌体、零工工资共计37.37万元,原告没有干完就将管理人员撤走到新工地,工资表上没有管理人员签名,***称该部分款项系**自行支付不认可;**提供的2020年实名制工资表二次砌体所涉金额140000元有班组长**签名、**现场管理人员***、**签名,***认可**、***为其工人;零工所涉金额187700元,该零工工资表为**现场管理人员**制作,没有原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名,**称原告及现场管理人员已撤离,**叫现场***遗留的工人继续干零工,对场地、垃圾清理以及室外地沟、***子产生费用,***称后期劳务与其无关,其只干主体,零工与其无关。**提供借条、**公司证明、借款单、**公司取现金银行单,拟证明2018年7月**从**公司领取80万元现金,2018年7月20日**给***借款6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借条为:“借条今借到龙泊湾2#、3#楼民工工资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砌体人工费在内),经手人***2018年7月20日”;**又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于2022年8月28日书写证言内容:“2018年7月我在劳务队***手下干二次砌体,认识工人有韩建国和**,当时我们工人闹事因没有发工资,在2018年7月20日***突然有钱了,给我们发现金工资,我发了9000元”;**于2022年8月28日书写证言内容:“2018年7月我在劳务队***手下干二次砌体,认识工人有***、张**正,当时我们工人闹事因没有发工资,在2018年7月20日***突然有钱了,给我们发现金工资,我发了9000元”;证人**证言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给了我6、7万元现金,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我把钱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给**发了9000元,**发了9500元,我留了9000元,当时卡钱没打到,工人闹事,焦经理说60多万的钱都给***还不发下去”;2022年1月28日**公司证明内容为“2018年7月16日**以个人名义在我公司提取龙泊湾2#、3#楼工程款(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该楼栋工人工资”;2018年7月16日**出具借款单载明:龙泊湾2#、3#楼工程款借款8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式***账户现支2000000元,***认可2018年7月20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8年5月、6月工资表合计的金额,**让**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共计69万元,基于此原告给**出具借条,原告没有实际收到69万元现金;***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与事实不符,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对**辩称的借款予以认可,并称该笔款为**提取的现金交给***,与农民工支付工资表无关,69万元是经其手给付给原告的是现金,用西凤酒袋子装的钱;**公司辩称其给**属实,**给谁不知情,对借条不知情,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此申请证人贺垚出庭作证,贺垚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的儿子,2018年7月20日上午***让***打一个劳务费借款条子,打了多少钱不清楚,具体说的是以前工资是银行统一发放的,不是打条子,当时现场有***、老板儿子**,***没有给***69万元现金,打条子其在现场,当时在工地上龙泊湾小区2、3号楼的活动房里面,上午几点时间久了不知道,哪个房间不清楚。**辩称证人贺垚与***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辩称证人贺垚所称一派胡言。**提供工伤赔偿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酒店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工人***因工死亡,**垫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及相应酒店花费合计68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中工伤赔偿收条载明:“今收到***因工死亡的赔偿金68万元,该费用包括丧葬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受所有亲属委托,在领取上述费用后,关于***因工死亡的赔偿、补助全部了结,我在领取上述费用我及我的所有亲属各项权益均得到满足,如有其它费用未计入费用或法律规定高于该标准,也不再索要,视为我放弃,收到此费用后我不再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其它亲属也不再提出相应要求,否则有我负责处理,此时就此终结。领款人:***、***等人签名,与工亡人关系:夫妻,2020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167账户向***转账680000元;**提供阳光新生活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欲证明相应酒店花费81800元,相关凭证显示姓名为**,未载明因何事由入住等;***称没有其签名,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认可***是其雇佣的农民工,其知道工亡事件,**让其别管,不认可***所称的多次打电话原告不来,原告亦认可***工亡赔偿款时**支付的,与**之间劳务合同关于工人工亡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是协商解决。**提供领条、收条共五份,拟证明2017年7月8日代替原告给工人发工资400元,2018年7月9日代替原告给其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临近及道路施工班组支付77290元,2018年1月29日代替原告给其工人发工资1.9万元,2019年1月23日代替原告发工资2万元现金,2020年1月20日原告领取购物卡8万元,另***除8万元购物卡外还收到10万元购物卡,共计296690元,其中2017年7月8日条据显示:没有写明领条还是收条,仅载明:本人给劳务队清理3#楼上边的扣件(2人)每人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未载明领款人姓名;2018年7月9日***出具领条内容为:领到龙泊湾2#、3#楼项目部道路砼场地砼、临建涉及水电安装费用现金77290元;2018年1月29日领款人***、***等五人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现金壹万玖仟元;2019年1月23日***等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泊湾2#、3#楼二次结构工资20000元;2020年1月20日***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购物卡捌万元整。对于上述领条、收条***仅认可2020年1月20日领条所载领取8万元购物卡而实际领取的是金额为10万元的购物卡,其余均不认可,称领条、收条上所涉及的人不是其工人,对领条、收条不知情,***的领条所涉77290元发生在原告进工地之前不应由原告承担;***等人出具收条不认可,不是原告工人,***等五人出具的领条原告不知情。**提供罚款单八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工地管理,共计罚款7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其中2017年6月5日罚款单载明:受罚单位为木工班组,事由为劳务队木工班组在铺设3#楼东段一层板面施工中乱锯方木15根,项目部决定处以罚款1500元整,罚款人处***签名,受罚人处写***姓名;2019年5月28日罚款单载明:你施工队在2018年12月底封顶、外架于2019年5月27日还未拆除所产生的租费由劳务队承担,并罚款40000元,项目部限你施工队在七个工作日拆除完成,***、**在该罚款单上签名;未写明日期的罚款单载明:受罚单位为木工班组,事由为3#楼东段木工***,项目部多次说过不要乱据新多层板,就是不听,现项目部决定罚款300万元整,***、**在该罚款单上签名;2017年5月10日**公司出具罚款单载明:万达公司2#楼在基础筏板砼浇筑过程中,对路面未及时进行打扫及洒水,以致在2017年5月10日区治污减霾办检查时未通过,对此特罚款30000元,限20号前将罚款交到建设单位财务部;2018年4月8日罚款单载明:受罚单位为劳务队,事由为在2018年4月8日早你单位未安排人员对现场黄土、垃圾进行清理,对此处以1000元罚款以此警告,***、**在该罚款单上签名、万达公司加盖资料专用章;未载明日期罚款单载明:受罚单位为木工班组,事由为2#楼地下室木工多次强调未听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乱用PVC线管,现项目部决定罚款200元整,***、**在该罚款单上签名;2017年4月9日罚款单载明:受罚单位为混凝土班组,事由为3#楼砼浇筑完成后长达42小时无人养护,给说过不三次还无人养护,现项目部决定罚款1000元,***在该罚款单上签名、受罚人处写明砼班组;2018年1月24日罚款单载明:砼班组在2018年1月24日砼浇筑施工中,现场无管理人员,特罚款5000元,***、**在该罚款单上签名;原告均不认可上述罚款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原告没有签字不属实,是***自己写的;***称1500元有银行流水,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应认可,**公司罚款3万元是治污减霾,门封了为此将罚款缴纳;**公司称罚款3万元属实,该笔罚款没有缴纳,结算时会扣除,结算尚未完成。***称2017年4月9日罚款单上“砼班组”系其写的,罚款单是其与**写的,原告认可***是其现场管理人员,但不认可该罚款单上签名是***所签。**提供领条一张、结算单三份、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电压力焊、套丝、室内回填均在承包范围内,其中电压力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其余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结算合计电压力焊28.64万元除以2、套丝2.2085万元、回填土15.68万元共计32.2085万元,其中2018年10月20日结算人***与**签订结算单载明:龙泊湾2#、3#楼室回填土、3#楼群房室内外回填土机械人工费合计156800元,2019年1月27日**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龙泊湾2#、3#楼回填土现金共计90000元,下欠66800元;2022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在2018年给龙泊湾2#、3#楼施工室内外回填土,经双方结算,回填土工程款为156800元,**本人已经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90000元,下欠66800元;2018年10月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龙泊湾2#、3#套改套筒用量共计4167个,单价5.3元,共计22085.10元;2018年6月6日***与***签订结算单载明:龙泊湾2#、3#楼电渣焊总计费用286400元,2022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在2017年给龙泊湾2#、3#楼施工电渣压力焊、套丝,经双方结算,电渣压力焊工程款为286400元,套丝工程款为22085.10元,**本人已经于2022年1月28日全部给我支付完毕;***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正经目的,称要让原告付款应由原告签名,是被告自己结算的,机械费是**的,人工费是原告的;**及***均称***进行了室内回填,但未完成室外回填,***对室外回填未提供证据;***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室内外回填土应由原告承担,电渣焊合同亦约定,领条及结算单所涉款项已经支付;***认可套改套筒人工费与**一人一半。**称***在天下**工地上拉走**的350型搅拌机价值4600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劳务费内扣除,原告认可拉走旧搅拌机的事实,仅认可折价3000元亦同意扣除,**不认可。***称主张***、万达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系基于***与**是合伙关系,万达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关于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辩称其与万达公司挂靠关系存续一个月就终止,后挂靠西安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亦认可。***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案涉劳务合同主体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万达公司,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为**,**认可已支付的案涉劳务费均为其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对***提起反诉,请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7.75万元,并承担以97.75万元为基础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但未按照规定缴纳反诉受理费用,当庭表示另案主张有关权利,不再本案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即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二、案涉劳务费已付款、尚欠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开始挂靠万达公司之后又挂靠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发包的龙发·龙泊湾2#楼、3#商住楼及1#商业裙楼,**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2#、3#楼地下一层及地上22层、31层劳务包括主体工程清包劳务、含二次结构砖砌体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是认可的。***与**之间对案涉劳务费未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图并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结算预付款办法第三款约定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认为2#楼9937.2㎡、3#楼34805.5㎡;2#楼±0.00以下面积乘以0.5系数,3#楼±0.00以下面积乘以0.5系数;2#楼、3#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16元,辩称2号楼施工面积为9937.2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9463.9平方米,地下面积为473.3平方米,2号楼地上为9463.9×216为2044202.4元,地下室为473.3×0.5×216为51116.4元,合计2095318.8元;3号楼施工面积为34865.5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3817.1平方米,地下面积为1048.4平方米,3号楼地上为33817.1×216为7304493.6元,地下室为1048.4×0.5×216为113227.2元,合计7417720.8元;以上2、3号楼总计劳务费9513039.6元,***提供造价计算明细认为2号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9937.2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9937.2×216为2146435.2元,建筑基底面积为483.7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483.7×0.5×216为52239.6元,2号楼门厅和屋面面积为166×216为35856元,合计2234530.8元;3号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34865.5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3817.1平方米,地下面积为1048.4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34865.5×216为7530948元,3号楼主楼有地下室,3号楼副楼没有地下室,3号楼建筑基底面积2252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计算为2252×0.5×216为243216元,3号楼屋面建筑面积为130.8×216为28252.8元,合计702416.88元;以上2、3号楼总计劳务费10036947元。根据施工图并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结算预付款办法第三款约定,***关于劳务费计算标准、方式缺乏依据,而**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故本院确认案涉劳务费总金额为9513039.6元。
二、案涉劳务费已付款、尚欠金额如何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共支付780万元(含代付),被告**辩称通过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具体如下:2017年3月至6月为49.3万元、2017年7月为58万元、2017年8月为60万元、2017年10月为40万元、2017年11月为40万元、2018年1月至4月为33万元、2018年5月为36万元、2018年6月为30万元、2018年7月为17万元、2018年8月至11月为21万元、2018年年终为40万元、2019年3月至6月为3万元、2019年7月至8月生活费为3万元、2019年9月至11月为5万元、2020年3月为2万元、2020年4月为2.4万元、2020年5月为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辩称2017年9月为70.03元,***认可代付工资金额为634800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9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砼工部分合计金额65500元重复计算两次,本院确认该笔付款金额为634800元;**辩称2017年12月为269万元,***称工资表和银行流水都显示金额都是260万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12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月支付金额共计269万元,***虽称对砌体班组发工资不知情,但认可工资表上的农民工系其班组人员,且对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笔付款金额为269万元;**辩称2019年7月部分工资为6万元,***认可5万元,不认可***的1万元,但**提供协议书及领条能够证明支付给***代其妻子于**领取的赔偿款为11000元,该款系**代***的劳务队支付,本院确认该部分付款金额为6万元;**辩称支付***0.8万元,原告不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2019年12月通过高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银行账户支付***下面农民工工资共计33万元,有**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9年实名制工资表佐证,尽管***仅认可其中有其签名的工资表所涉金额15万元,对于另外两份工资表金额分别为70000元、110000元认为没有其签名不认可,但结合**、***的**以及工资表所涉款项系通过高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具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2020年实名制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2020年年终支付给原告雇请劳务工人二次砌体、零工工资共计37.37万,对于其中的二次砌体所涉金额140000元有班组长**签名,**现场管理人员***、**签名,***亦认可**、***为其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零工所涉金额187700元,该零工工资表为**现场管理人员**制作,没有原告及原告的管理人员签名,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借条、**公司证明、借款单、**公司取现金银行单,辩称2018年7月其从**公司领取80万元现金,2018年7月20日**给***借款6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认可2018年7月20日借条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18年5月、6月工资表合计的金额,其没有实际收到69万元现金借款,当事人可就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对于**辩称原告工人***因工死亡,**垫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及相应酒店花费合计681800元,虽然***称没有其签名不知情,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但***认可***系其雇佣的工人,***工亡赔款已由**支付,根据***与**之间劳务合同约定“主体施工期间不按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发生所有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在乙方承担总款5%内扣除,超出部分在工程总款中扣除,经双方协商解决”,由此约定可见**协助处理工亡事故并支付***工亡赔款6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款项**辩称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提供领条、收条共五份欲证明2017年7月8日代替原告给工人发工资400元,2018年7月9日代替原告给其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临近及道路施工班组支付77290元,2018年1月29日代替原告给其工人发工资1.9万元,2019年1月23日代替原告发工资2万元现金,2020年1月20日原告领取购物卡8万元,另***除8万元购物卡外还收到10万元购物卡,共计296690元,***仅认可2020年1月20日领条所载领取8万元购物卡而实际领取的是金额为10万元的购物卡,其余领条、收条均不认可,并称领条、收条上所涉及的人不是其工人,对领条、收条不知情,本院除对***认可的10万元购物卡作为支付案涉劳务费予以认定外,其余领条、收条均不足以证明用于支付***案涉劳务费,不予采信;**提供罚款单八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工地管理共计罚款7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均不认可上述罚款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没有其签字不属实,是***自己写的,***亦辩称罚款单系其与**制作,没有原告签名,**公司亦辩称称罚款3万元没有缴纳,结算时会扣除但结算尚未完成,该组罚款单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领条、结算单、证人***、**书面证言欲证明电压力焊、套丝、室内回填均在承包范围内,其中电压力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其余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结算合计电渣焊28.64万元除以2、套丝2.2085万元、回填土15.68万元共计32.2085万元,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要让原告付款应由原告签名,但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是**辩称的其代为支付电渣焊、套丝、回填土人工费,该部分合同约定属于***承包劳务范围,电渣焊费用双方各一半,被告**辩称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上述款项32.20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称***在天下**工地上拉走其350型搅拌机价值4600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劳务费内扣除,原告认可拉走旧搅拌机的事实,亦同意扣除且仅认可折价3000元,**不认可,**可就此事项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诉称被告共支付780万元(含代付)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已支付***案涉劳务费共计9373885元,案涉劳务费总金额为9513039.6元,本院确认尚欠案涉劳务费为139155元。
三、原告主张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原告称2号、3号楼主楼工程及裙楼是2020年4月份全部完工的,**辩称2020年5月还给土建部分工人发放工资,但案涉劳务费***与**等人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主张案涉劳务费利息为以2542937.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该利息为以尚欠13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四、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公司支付尚欠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形成于***与**之间,***亦认可付款主体一方为**,**对其已付款及未付款义务不持异议,故尚欠的案涉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应由**支付***。***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结合**与*****,**与***为雇佣法律关系,***是**在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主张***支付案涉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起初挂靠万达公司承包案涉楼栋施工,但万达公司中途退出案涉项目,**亦与万达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基于**与万达公司的挂靠关系主张万达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案涉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当庭表示另案主张有关权利,不再本案中提起反诉,应视为撤回反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915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尚欠13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4元,***负担17144元,**负担100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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