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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344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号出生,汉族。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双方2021年7月28日到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59,500元(7月×8,500元/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6月×8,500元/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11,393.0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35,5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法人代表)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签定了《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于2021年7月26日与***腾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了《消防施工合同》。2021年7月28日,被告聘请原告为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工资:8,500元/月。并委托原告担任青山区***街**社区消防施工项目负责人,担任期限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至今未发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注: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和讨要工资,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的主张。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青劳人仲裁字[2022]1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定事实逻辑不清、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仅是业务介绍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原告***得知***街**社区中心辐射式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准备分包,但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消防工程的相关资质,便通过58同城联系到具有消防工程资质的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签定***街**社区中心辐射式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以实际签定的合同为准),甲方按实际签定合同总工程款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佣金(注:报价金额为:243,233.008元,清单明细附后),另增项费用甲方报价的金额为:58,832元(清单明细附后),同样按实际确认金额20%支付给乙方作为佣金。二、乙方在甲方该增项报价金额:58,832元的基价上,若有上调金额发生,甲方将实际上调的成交金额支付给乙方。反之,则按该增项实际确认金额的20%支付。三、除上述清单之外的增项,按实际成交金额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佣金。四、凡有增项,均由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方进行协调、沟通。五、支付时间:甲方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将已收到的总款的20%支付给乙方(除第二款中若有产生的上调成交金额)。六、支付方式:甲方将资金支付到乙方私人帐上。七、甲、乙双方对该协议严格保密,不得外泄。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八、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盖章签字并消防工程合同签定成功即刻生效。 再查明,2021年7月26日,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腾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社区中心辐射式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一至四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合同价款为243,233元。原告***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28日,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委托人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委托事项为担任青山区***街**社区消防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时限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工程于2022年5月份完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谭人值负责现场施工具体工作,原告***代乙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甲方***腾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沟通有关事宜,原告***在此期间不受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度约束,无需打卡报到。2021年11月18日,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及谭人值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腾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被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25年4月21日。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59,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393.06元。2022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又查明,2022年5月11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佣金68,000元(总工程款:340,000元×20%)。该案为(2022)鄂0106民初7130号案件,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转款凭证:2022年1月28日湖北源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沙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及其妻子**分别转款30,000元、25,000元,原告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法人转款28,7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凭证,也没有相关公司代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由原告作为代表签名的合同,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两次授权原告是沟通、协调案涉工程所需,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与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纪律的约束,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依据武汉橙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发包方进行的协调和沟通,系履行协议的行为。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