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6民初161号
原告: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周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25610元及迟延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负担。审理过程中,亮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2405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亮洁公司与**签订《高效节能冬暖式蔬菜大棚及春秋式蔬菜拱棚施工合同》,约定亮洁公司为**分别建设冬暖式大棚及春秋式拱棚各一座,工程款分别为163800元、36200元。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只建设冬暖式大棚,春秋式拱棚不再建设。同年10月7日,大棚建设完毕,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不实,双方协定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11.5元,总价款为143500.5元;亮洁公司修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亮洁公司应维修大棚并向**赔偿因延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
亮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高效节能冬暖式蔬菜大棚及春秋式蔬菜拱棚施工合同、自检合格报告、竣工验收通知单、快递单据、快递签收截图、录音证据各1份及照片8张。**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检报告及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经审查,亮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亮洁公司与**签订高效节能冬暖式蔬菜大棚及春秋式蔬菜拱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亮洁公司为**分别建设冬暖式大棚及春秋式拱棚各一座;冬暖式大棚长100米,宽13米,每平方米126元,工程款1638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进行质量监督,施工完毕后约定三天内由双方共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亮洁公司无条件进行整改,但在亮洁公司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的情况下超过三天**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则视认合格;墙体砌筑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钢材全部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25%,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总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期限为自工程完工后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之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冬暖式大棚长度由100米变更为99米,宽度不变,且不再建设春秋式大棚。亮洁公司施工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0月7日,大棚施工完毕,亮洁公司通知**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亮洁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对工程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报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邮寄了竣工验收通知单。此后经亮洁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亮洁公司维修大棚并赔偿因延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该主张实为反诉主张,反诉应当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亮洁公司与**签订的大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亮洁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按照变更后的面积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9日自检合格,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6元,工程量128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2162元。**已支付给亮洁公司工程款30000元,尚有13216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中的5%(8108.1元)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应在施工完毕时支付,亮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405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完工,要求亮洁公司维修大棚因延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5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山东亮洁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