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481执异3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合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帅、邓翠燕对本院拟拍卖的位于永安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动产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涉案房产仅办理网签手续,由于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案外人张帅、邓翠燕对涉案房产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况且,本院拍卖的该42套房产(含涉案房产)为在建工程房屋,并非合同约定的具备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综上,案外人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阻却执行的事由不能成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永安市在建工程房屋(含出让商住用地使用权),案外人对其中的71幢1503室房屋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由案外人实际购买,不应作为合元置业公司的资产拍卖用于清偿债务。
另查,案外人张帅与被执行人合元置业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新安大院·山语认购协议一份,内容为案外人向合元置业公司认购新安大院71幢1503室房产,认购原单价6488元/平方米,认购原总价693892元。该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但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提交了加盖合元置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一份,该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张帅、邓翠燕,收款方名称为合元置业公司,金额为194275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发票中载明户号为71幢1503室。
驳回案外人张帅、邓翠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密
审判员 钟增贵
审判员 陈兴会
书记员 马航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