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74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诚上广场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818934。
法定代表人:陈吉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长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5307365L。
法定代表人:郑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4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鉴定费1100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未履行债务亦未按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位于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厂房等建筑,该厂房本院已在(2018)闽0481执恢251号案件中予以司法网络拍卖;厂房拍卖所得款项已于2018年9月27日汇入本院案件款账户,该款项不足以清偿款项到账之日未执行完毕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时上述款项已进行分配,无剩余款项可供分配清偿本案债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最后一次查询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账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户、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购买保险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本院已于2018年9月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已未实际在此地生产经营。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与被执行人股东之一黄依章取得联系并就被执行人经营即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黄依章表示被执行人自2015年就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自停产起就已前往外地失去联系,被执行人资产均已被法院拍卖现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发出失信执行决定书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的其他款项均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以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坚持要求分配2018年9月27日到账的执行案件款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分配的款项于2018年9月27日就已到账且到账款项不足以清偿当时被执行人已进入程序的债务,故本案申请执行时已无余款可供本案分配。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被执行人
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多年,其厂房2018年9月就被法院拍卖处置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密
审判员 钟增贵
审判员 陈祖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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