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90号
原告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发路3号长城电脑大厦1号楼3楼C段东、D段。
法定代表人徐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1080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通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2”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设备,合同价款13 84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 384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7月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及付款时间发生了改变,现新股东正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2”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设备,合同价款13 840 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4 152 000元;如被告不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3‰的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金额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10%。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即合同款项的30%。
上述事实,有《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384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及付款时间发生了改变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由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爱京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