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国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幢*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心,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者红丽,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6166.67元,并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41.67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166.67元。仲裁院裁决“1、由被申请人****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工资5000元,9月19日至9月25日工资1149元,合计6149元。2、由被申请人****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办补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而盘劳人仲字(2014)2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共计6149元,未超过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7040元(1420元×12个月),故盘劳人仲字(2014)294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特地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