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万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万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OUKLQR76。
法定代表人: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
法定代表人:康朝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双方对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这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现有证据表明陕西延川县井场应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需履行的主要义务,故本案的争议诉讼标的为货币,因双方并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宝塔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赵瑞珍
 
 
 
20210626912111030769161060075523065620210602203620210602203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