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01民初860号
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UKLQR76,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原东跃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飞,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36G,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
负责人:尹家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钻井一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7,898,246.00元;2.判决被告钻井一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3.判决被告钻井一公司给付原告长途动迁费40万元及腾井场费30万元;4.判决被告钻井一公司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和被告钻井一公司签订《20口井钻井工程》合同,将20口井钻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万鸿公司和被告钻井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黑11**平3-1井和黑11**平3-3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万鸿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将钻机搬迁到黑11**平3-3井位,于2020年9月2日将钻机搬迁到黑11**平3-1井位,在第二次开钻过程中两口井发生严重水侵,施工作业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钻井一公司和吉林油田分公司通知原告万鸿公司停钻弃井,原告万鸿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将黑11**平3-1井钻机按照要求搬迁到让70平4-1井位,2020年11月3日将黑11**平3-3井钻机按照要求搬迁到让70平4-1井位。停钻时黑11**平3-1井钻至井深3047米(其中水平段461米),黑11**平3-3井钻至井深3163米(其中水平段537米),被告钻井一公司就黑11**平3-1井应当给付工程款3,732,575.00元,就黑11**平3-3井应当给付工程款4,165,671.00元,共计应当给付原告万鸿公司工程款7,898,246.00元。另外,按《20口井钻井工程》被告钻井一公司应给付原告万鸿公司两台钻机长途动迁费40万元;按照《关于黑11**平3-1、平3-3井损失情况的报告》第三条,被告钻井一公司应给付原告万鸿公司腾井场费30万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钻井一公司与原告万鸿公司补签了《长城钻探钻井一公司吉林油田市场钻机服务业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万鸿公司一直要求被告钻井一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告万鸿公司提供的《黑11**平3-1井钻井工程设计》、《黑11**平3-3井钻井工程设计》记载,案涉两口工程井建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赞字乡洁字村,属于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辖区。原、被告关于由本院管辖的合同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71988元,退还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王小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雨伽
书 记 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