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
法定代表人:康朝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疆,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UKLQR76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泥浆材料款共计273.4万元及利息13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泥浆材料的一家企业,与被上诉人公司在2020年年初口头达成了一份泥浆材料销售合同,起初上诉人的代理人确实提出过总承包的方案,但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之后双方达成了以实际供货量,供货时的价格作为最终付款的结算的依据,同时约定这些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就可。双方最终结算时按照供货欠款单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泥浆材料,这些材料均被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泥浆村料款273.4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未付。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证据进行了证明,在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的法人明确承认销售欠款单上签字的韩国林、陈景贵、温天权均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而且所有销售欠款单,被上诉人处也有一份,而且被上诉人法人在上诉人催要欠款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销售欠款单进行核实结算,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按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进行判决,而是依据双方并没有认可的单方要约,做出了双方已达成总承包的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却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货款。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7条、579条、5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这一判项应维持。其余判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在当庭所陈述的双方没有达成总承包的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是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了协议,双方履行了相关的合同,在使用泥浆料时由于井泥浆总包我公司没有统计料使用的情况,也没有报料,我们外雇看井的临时工人陈景贵,他没有权利签署料单,我公司如果需要签署,是会打电话给他通知的,我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上料要上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才上料,我们每次上料微信都有记录,延储1-1H井都没有报料记录,我们不具体管理上料,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我们在录音当中也没有同意上诉人所涉及的料单按时进行结算。
****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6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泥浆款1142885(元),不应支付利息,并支持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尤其是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双方对证据都发表了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情况进行逐一评价,尤其是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反诉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是否采信没有说明,造成一审判决结论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得出裁判结论,使得本案的基本事实模糊不清。2、尤其是认定延储1-1H井的泥浆承包价格为125万元,错误,应为118万元。3、关于延储1-1H井泥浆费用如何结算,上诉人认为,如果该井按照118万元结算,必须扣除后续上诉人自购的泥浆材料款,合计113400+718630=832030(元),但其中的自购料113400元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所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井泥浆费用承包款应为:总包费用118万元-自购料113400元-自购料款718630元+自购料113400元=461370元。4、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延储1-1H井泥浆总包服务时,造成钻井周期延长20.35天,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该事实是否存在。以上4种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本金2044915元,银行同期年拆借利率3.85%计算,判决日为2021年8月24日,计息时间为235天,利息应为:2044915*3.85%*235/365=50688.7(元),一审却支持利息13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针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达成过总承包协议。2、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泥浆材料据实结算。3、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泥浆材料款2734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总计204138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年初达成泥浆材料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泥浆材料,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如期交付了泥浆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泥浆材料款。被告对山某某欠款总额681515元及自购货物欠款1134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延储1-1H井欠款,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峰承诺过总承包价为1250000元,被告称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总承包价为1180000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料单中有一笔载明自购),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货款2044915元及利息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56元,实际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58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000元;反诉费1156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审第一组证据中料单都有司机、送货人,货物我公司已经按****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延川****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由****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保管员陈景贵收的货。经质证,****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从证据规则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另外,也证明不了就是上诉人交付了案涉材料,上诉人提供的59张料单,只是证明了其中的三车是由这三人拉到现场,真伪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欠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中利息如何认定。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2020年年初口头达成了一份泥浆材料销售合同,后双方达成了以实际供货量,供货时的价格作为最终付款的结算的依据,同时约定这些材料均由****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就可。双方最终结算时按照供货欠款单进行结算。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泥浆材料,这些材料均被****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泥浆村料款273.4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未付。****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应支付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泥浆款1142885(元),不应支付利息。延储1-1H井的泥浆承包价格不是125万元,应为118万元。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在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延储1-1H井泥浆总包服务时,造成钻井周期延长20.35天,****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利息应为:2044915*3.85%*235/365=50688.7元。
审理查明,诉辩双方达成供货买卖合意后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泥浆材料。双方对山某某欠款总额681515元及自购货物欠款1134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延储1-1H井欠款,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峰承诺过总承包价为1250000元,被告称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总承包价为1180000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料单中有一笔载明自购),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针对本案的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应以20449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6号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货款2044915元及利息(以20449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2元,减半收取14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56元,实际由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由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费11566元,由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0元,由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负担17956元,由上诉人****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高明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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