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542号
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8-25号商网(大众宾馆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28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修一期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所有房屋的室内装修,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因装修款纠纷申请***裁委员会裁决。2021年1月13日,***裁委员会作出***字(2020)第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费4028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发现遗漏微信支付被告装修费40280的事实以及证据。现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给付40280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属于应予以返还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此前仲裁时已经解决过,原告再次提出忘记曾向被告支付装修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告***探公司与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施工一期合同》,约定***承包***探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100760元,合同附表中注明了具体装修项目以及费用明细。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并申请***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1月13日,***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探公司应给付***实际工程价款为176002元,扣除原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135722元后,***探公司应给付***余款40280元。
现上述40280元工程款已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探公司以其遗漏已付款的事实以及证据为由,主张存在重复付款并诉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围绕争议的是否存在遗漏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案外人**对***的微信转账记录十份、案外人**的收据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出资人**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装修费33417元、向被告合伙人**支付7027元,合计40444元均系此前仲裁遗漏项目。同时提交出资证明书,以证明**是原告的出资人。被告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收据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工程款;出资证明书的日期是2019年,而本案工程发生于2018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给**另行装修食品厂,工期与本案工程存在重合,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工程无关;2、载有**签字的一楼食品厂设计图,以证明被告与**之间的交流是关于**本人发包的一楼的食品厂工程,而非本案原告的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原告工程施工期间所涉增项部分很多是通过**支付的。庭审中,被告提请证人**到庭,以证明其与**之间的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证人当庭陈述自己给**干一楼食品厂的活,钱也是用于买材料了,本案**转给自己的三张微信转账凭证是用来买材料的钱,具体记不清了,**还付过二楼的吊棚钱以及拆锅炉的钱。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支付过二楼工程款和锅炉钱。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此外,本院依法调取了盘锦市仲裁委员会[2020]第13号案件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仲裁过程中遗漏了微信转账十三张以及收据三张,但通过庭审可知,其中两张收据已在此前的仲裁裁决中认定,本院不予重复审查。另外一张2018年11月22日金额1万元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时间、数额重复。而在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有所体现,且前文标注为“食品厂装修预算”,未见本案涉案工程字样。综上,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收据中部分已作为此前仲裁裁决的证据认定,不存在遗漏证据问题,部分存在重复以及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内容外又另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280元事实的存在,亦无法证明被告因此而取得了不当利益,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