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81民初7890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恒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30271966590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恒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1#楼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302MA0U8T6Q8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鞍山市恒通自动化有限公司、辽宁恒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意外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显示,死者***的继承人为***和许某,原告***主张死者***与许某的结婚登记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故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鞍山市恒通自动化有限公司、辽宁恒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