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主要负责人: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恒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赵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恒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7000元,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恒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恒通公司对其车损只提供了修车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证据,保险公司对其车损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但一审以该车维修完毕、损失额已经明确、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恒通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为理由,未采纳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数额属于专门性问题,恒通公司维修前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现场验车,其维修的部位是否与事故有关、维修是否是必要的合理的无法判断,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鉴定,进行鉴定也不会损害恒通公司利益。
恒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鉴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鞍山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偿恒通公司车辆维修等费用8757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公司系辽C×××××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人民保险鞍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2150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1月2日,该车停放于海城市中兴镁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区内时发生碰撞损坏,恒通公司发现后,向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报案,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恒通公司将车送到海城市长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7000元,要求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通公司所投保车辆因碰撞受损,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其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申请对恒通公司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金额鉴定一节。因恒通公司已在合法维修机构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实际支付维修费,其损失额已经明确,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恒通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故该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鞍山公司辩解因恒通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不能提供侵权人而不予赔偿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7000元。如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承担。此款恒通公司已垫付,人民保险鞍山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995元给恒通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人民保险鞍山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恒通公司投保车辆受损后,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的情况下,恒通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即海城市长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正常使用,维修单位开具了维修发票,并提供了受损车辆维修的明细,能够证明恒通公司为受损车辆维修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明细存在不合理之处及维修费用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