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民初字第917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内**楼****,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74********。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系***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威科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39529697-6。
法定代表人:**同,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威科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威科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威科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