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8416号
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姚青山,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春秀、宏伟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京华兴公司与宏伟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二被告认可寇×系挂靠宏伟五公司承建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故对于寇×以宏伟五公司名义所为的与该项目相关的经营行为,宏伟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寇×签署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宏伟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宏伟五公司系宏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宏伟公司应对宏伟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京华兴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24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华兴公司要求给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京华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持异议,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京华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宏伟五公司、宏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系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宏伟五公司、宏伟公司认可证据4,并书面回函认可2015年2月11日通过支票支付京华兴公司40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3、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宏伟五公司、宏伟公司对证据1、2主张无法核对寇×签名真实性,故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其不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宏伟五公司、宏伟公司共同辩称:根据京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有交易往来,结算单也没有我方的盖章,不同意京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伟五公司、宏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京华兴公司与宏伟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京华兴公司向宏伟五公司承建的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均由京华兴公司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单》,否则宏伟五公司有权拒收。付款方式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垫资工程,因此在供应混凝土时甲方不给予乙方混凝土预付款。结构出±0.00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结构封顶,交付合格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标号、结算单价、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寇×作为宏伟五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宏伟五公司亦盖章确认。 2013年4月21日,寇×作为审批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124230元,该工程结算单上未有宏伟五公司盖章。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寇×在2013年至2014年间即从宏伟五公司离职,后在第二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认可寇×系挂靠宏伟五公司承建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京华兴公司已收到货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合同》、《工程结算单》、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二万四千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共同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五十二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维
书记员  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