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242号
上诉人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秀、被上诉人京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兴、原审被告宏伟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华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未追加寇建军为共同被告。本案宏伟公司与京华兴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及买卖行为,寇建军与京华兴公司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寇建军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一审庭审,否则无法查清相关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寇建军为共同被告,必须应诉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寇建军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宏伟公司在质证环节指出,京华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与结算中寇建军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宏伟公司质疑签字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京华兴公司举证证明寇建军签名的真实性,而是直接采纳该项证据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京华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商品混凝土合同书》有宏伟五公司盖章,其他证据均系京华兴公司单方提供,宏伟公司未签字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宏伟公司在质证环节提出质疑,京华兴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已经依程序办理过有效结算,因此对宏伟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此证据判决宏伟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京华兴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提交了宏伟公司通过支票支付京华兴公司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此支持京华兴公司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寇建军挂靠宏伟公司施工,因此他签认的一切单据均对宏伟公司具有约束力。宏伟公司并未授权寇建军签认单据的权力,京华兴公司也未提供宏伟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寇建军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宏伟公司不产生拘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宏伟公司的合法权益。
京华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追加寇建军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寇建军只是宏伟五公司的代表人,寇建军与京华兴公司无直接的关系。二、关于寇建军签字不一致问题,在一审时已经释明,但宏伟公司和宏伟五公司均没有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三、宏伟公司认为未办理有效结算,京华兴公司曾向宏伟公司和宏伟五公司多次上门进行结算并讨要货款,对方均没有对京华兴公司进行结算,法院判决逾期利息是根据司法解释作出的。四、宏伟公司认为寇建军与宏伟公司和宏伟五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寇建军与其公司有任何挂靠关系。也没有提交关于寇建军本人的任何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曾要求提供寇建军的身份信息,或者将寇建军带到法院配合诉讼,并且在开庭中要求宏伟公司给寇建军打电话,但寇建军均未到场也未提供任何信息。因此,宏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中寇建军本人携带宏伟五公司的公章与京华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京华兴公司有理由认可寇建军是代表宏伟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在房屋建筑施工中京华兴公司也不会向自然人进行供货或签订任何合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自然人是不能进行承包分包的,个人也不具有资质。综上,京华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京华兴公司与宏伟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京华兴公司向宏伟五公司承建的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均由京华兴公司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单》,否则宏伟五公司有权拒收。付款方式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垫资工程,因此在供应混凝土时甲方不给予乙方混凝土预付款。结构出±0.00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结构封顶,交付合格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标号、结算单价、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寇建军作为宏伟五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宏伟五公司亦盖章确认。 2013年4月21日,寇建军作为审批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124230元,该工程结算单上未有宏伟五公司盖章。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寇建军在2013年至2014年间即从宏伟五公司离职,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询问中认可寇建军系挂靠宏伟五公司承建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京华兴公司已收到货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华兴公司与宏伟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认可寇建军系挂靠宏伟五公司承建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故对于寇建军以宏伟五公司名义所为的与该项目相关的经营行为,宏伟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寇建军签署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宏伟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宏伟五公司系宏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宏伟公司应对宏伟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京华兴公司要求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24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华兴公司要求给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京华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二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二、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共同内给付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五十二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京华兴公司与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华兴公司与宏伟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双方基于前述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现京华兴公司持有寇建军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向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宏伟公司虽上诉否认寇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中,寇建军在订货单位宏伟五公司的代表处签字,且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均自认寇建军挂靠宏伟五公司承建前述合同项下的育龙小镇住宅小区3#、7#楼工程项目,故京华兴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寇建军有权代表宏伟五公司进行结算。 综上,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8元,由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君 审 判 员  石东 代理审判员  陈洋
书 记 员  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