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服务楼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衡焕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凡,上海兰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兰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宇,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伟,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凡、张鹏,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宇、田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9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认定错误。日月星公司主张案涉590万元为日月星公司于1999 年10月20日向宏伟公司提供的借款,并提供590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宏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是其在入资600万元成为日月星公司的股东后,日月星公司又向其返还的投资款。但宏伟公司提交的590万元的进账单标注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投资款,宏伟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此外,若将案涉590万元认定为返还的投资款,也明显违背逻辑。首先,日月星公司并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其次,该两笔款项金额完全不同;最后,宏伟公司在取得返还的投资款12年后方才退出日月星公司。因此宏伟公司主张案涉590万元为日月星公司向其返还的投资款,既不符合基本逻辑,也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日月星公司主张该590万元为借款有理有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日月星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北京市大兴县西红门模具厂(以下简称西红门模具厂)而并非宏伟公司,且认定宏伟公司已通过西红门模具厂还清了案涉500万元的借款,认定错误。2000年5月24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借500万元,此为日月星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宏伟公司为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宏伟公司与西红门模具厂均为企业法人,如果西红门模具厂为实际借款人,宏伟公司系受西红门模具厂委托借款,则正常情况下,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委托借款,一般应当有书面的委托文件,至少应明确实际借款人。虽然宏伟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2000年6月12日分两笔共向西红门模具厂转账500万元,但此为宏伟公司与西红门模具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仅凭转账金额相同便混为一谈,因此一审认定西红门模具厂为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13日,日月星公司虽向宏伟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日月星公司出具收据当日宏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打款,而是于2001年6月18日才归还该500万元欠款,即宏伟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向日月星公司转账1042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因双方合作往来多年,故当时宏伟公司虽称不能按时还款,双方也未将收据进行作废处理,而是商定可以延后还款。西红门模具厂虽于2001年4月13日,向日月星公司转账500万元,但并无法直接证明宏伟公司已通过西红门模具厂于2001年4月13日还清了该笔借款。3.一审认定日月星公司抽逃全部注册资本1042万元,认定错误。日月星公司已于2001年6月6日完成1042万元出资的实缴,并已履行完毕验资手续。2001年6月18日宏伟公司虽向日月星公司转账1042万元,但该笔转账并非抽逃出资。事实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长期、紧密的业务合作,多年来双方亦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1999年10月20日、2000年5月24日宏伟公司分别向日月星公司借款590万元和500万元,2001年6月18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转款的1042万元也是用于归还前述欠款,并非日月星公司抽逃出资。宏伟公司虽主张案涉1042万元为日月星公司抽逃的全部出资,但其就此仅提供单张金额相同的转账凭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除此之外,日月星公司主张案涉1042万元为宏伟公司向其归还的欠款,宏伟公司也未有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宏伟公司对日月星公司抽逃全部出资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日月星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解除日月星公司的股东资格。日月星公司已于2001年6月6日完成1042万元出资的实缴,2001年6月18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转账1042万元系为了归还案涉590万元和500万元的欠款,并非日月星公司抽逃全部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严厉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现日月星公司并未抽逃全部出资,故不应适用该规定。
宏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日月星公司作为宏伟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宏伟公司的基本情况。
宏伟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1日,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进行企业转制,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18万元;工商登记股东48人,其中日月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42万元,持股比例49.2%;其他47位股东均为自然人,系职工股东;其中王洪增认缴出资额为709万元,持股比例为33.47%;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洪增。
宏伟公司2021年5月28日的公司章程含以下内容:第五条,日月星公司以货币出资1042万元,王洪增等47名职工以货币和净资产出资1076万元。第八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的债务,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日月星公司对宏伟公司的出资及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2001年6月6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注资1042万元,并办理验资手续。2001年6月18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转账1042万元;宏伟公司所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的转账用途为“投资款”。
宏伟公司称日月星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系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日月星公司则主张2001年6月18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转账1042万元是用于归还宏伟公司之前向日月星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109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日月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及发票,显示:1999年10月20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590万元,未备注用途;2000年5月24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5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宏伟公司认可上述590万元、500万元两笔转账的事实存在,但主张:对于第一笔590万元,宏伟公司称其于1999年10月9日入资600万元成为日月星公司的股东,后日月星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将出资款中的590万元返还给宏伟公司,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宏伟公司称宏伟公司与日月星公司系交叉持股,双方当时约定持股只是走形式,双方的入资款到达对方账户后均马上进行返还,所以日月星公司于1999年10月9日收到宏伟公司的600万元入资款后于1999年10月20日返还了其中590万元(剩余10万元日月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以返还),宏伟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收到了日月星公司的入资款1042万元后亦于2001年6月18日全部返还给日月星公司,双方对此均是明知且认可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宏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验资报告说明、进账单等证据材料,显示:1999年10月10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入资600万元,并办理入资手续,持股比例为20%。宏伟公司所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显示:宏伟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收到590万元转账,用途显示为“工程款”。宏伟公司称在日月星公司1999年10月20日将入资款中的590万元返还后,宏伟公司就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后期在宏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日月星公司已于2011年自行操作将宏伟公司所持日月星公司的股份进行对外转让,宏伟公司退出日月星公司。经询问,日月星公司认可宏伟公司于1999年10月9日实缴出资600万元成为日月星公司股东的事实,亦认可宏伟公司于2011年7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日月星公司;但主张日月星公司并未向宏伟公司返还过出资,也无返还出资的义务。
对于第二笔500万元,宏伟公司称系当时西红门模具厂欲向日月星公司借款500万元,日月星公司担心西红门模具厂无法按期偿还,故日月星公司将该500万元转入宏伟公司账户,宏伟公司又分两次将其支付给了西红门模具厂;后期西红门模具厂将该500万元借款直接偿还给了日月星公司,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认可收到500万元还款。为证明该项主张,宏伟公司提交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等证据,显示:2000年5月24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5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00年5月25日宏伟公司向西红门模具厂转账3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00年6月12日,宏伟公司向西红门模具厂转账2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01年4月13日,西红门模具厂向日月星公司转账500万元;2001年4月13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宏伟公司交来还款50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日月星公司认可于2001年4月13日收到了西红门模具厂转账的500万元,称该笔款项系西红门模具厂向日月星公司归还的借款,与宏伟公司无任何关系;日月星公司亦认可于2001年4月13日向宏伟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主张因宏伟公司未提交还款的银行流水,故该收据无法证明宏伟公司已于2001年4月13日偿还了500万元的借款。另,经一审法院释明,日月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直接向西红门模具厂出借过500万元。
经宏伟公司申请,西红门模具厂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2000年5月,因我厂资金周转需要,拟向日月星公司借款500万元,日月星公司担心我厂不能按期还款,遂将该500万元打到宏伟公司账户,类似于担保一样,由宏伟公司分两次将500万元转给了我厂。2001年4月,我厂直接将500万元借款还给了日月星公司,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了收据。日月星公司从未直接向我厂支付过款项。
三、宏伟公司对日月星公司进行催告及召开股东会的相关情况。
2021年3月1日,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发送《返还抽逃出资催告函》,内容为:你公司于2001年6月6日以交存入资的方式成为我公司股东,在完成验资后,你公司随即于2001年6月18日将全部出资1042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我公司。你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属严重违法行为。为此,我公司现依法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042万元并赔偿自抽逃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1250万元,以上共计2292万元应按期支付至我公司如下账户。逾期不返还,我公司将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解除你公司的股东资格。日月星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
2021年7月22日,宏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显示:应到会股东48人,实际到会股东(或授权代表)41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经有表决权的与会股东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即日起解除日月星公司的股东资格;2、日月星公司不得参与自2001年6月18日至决议签章日期间公司的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40位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签字股东所持股份总额为48.69%。经询问,日月星公司认可派代表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但宏伟公司未让其发言也未让其参与表决。
另,日月星公司自述其虽被登记为宏伟公司的控股股东,但自其实际入资以来近20年期间内,宏伟公司一直对其进行限制,日月星公司从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参与过宏伟公司的经营,因此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客观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伟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日月星公司是否抽逃全部出资;三、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宏伟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本质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本案中系宏伟公司作出了解除日月星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故宏伟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抽逃全部出资且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的股东,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若不允许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否定股东资格的诉讼,则公司的该项权利将无从保障。
二、日月星公司是否抽逃全部出资。
日月星公司在2001年6月6日向宏伟公司注资1042万元后,宏伟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将1042万元全部转回日月星公司账户,并备注用途为“投资款”。日月星公司主张宏伟公司返还1042万元系用于偿还宏伟公司之前向日月星公司的两笔借款590万元和500万元。
对于日月星公司所主张的590万元借款,日月星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向宏伟公司转账590万元,但并未备注用途;而宏伟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进账单上备注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正常情况下,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来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至少应明确其转账性质,但日月星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所谓借款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日月星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日月星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向宏伟公司转账500万元,用途明确备注为“借款”;宏伟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6月12日分两次向西红门模具厂转账500万元;2001年4月13日,西红门模具厂向日月星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宏伟公司交来还款500万元”。综合上述转账过程,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西红门模具厂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即便存在日月星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向宏伟公司出借500万元的事实,宏伟公司亦已通过西红门模具厂于2001年4月13日还清了该笔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日月星公司向宏伟公司缴纳的出资与其12天后转走的金额完全一致,均为1042万元,且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时备注为“投资款”而并非“偿还借款”。其次,对于日月星公司所主张的590万元借款,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宏伟公司向日月星公司的借款;对于日月星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借款,经审查该50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最后,日月星公司作为工商登记的最大股东,其自述自公司成立至今近20年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日月星公司将全部出资款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系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
解除日月星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后果必然要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信息等内容的相应记载,故根据公司法及宏伟公司章程的规定,此项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另,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在拟被除名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就对其进行除名的事项享有表决权。本案中,日月星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9.2%,故该项决议应由剩余50.8%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才合法有效,亦即应由代表33.8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宏伟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就解除日月星公司股东资格事项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由代表48.6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宏伟公司要求确认日月星公司作为宏伟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就原日月星公司所认缴的出资,宏伟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主张宏伟公司向其转账的1042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此前其向宏伟公司出借的590万元及500万元两笔借款,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
一、关于日月星公司主张的590万元借款的认定。
日月星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1999年10月。首先,对于该大额借款,日月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凭证,其向宏伟公司的转账中未进行任何备注,宏伟公司的进账单显示该笔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日月星公司表示双方对于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等均未进行约定。其次,日月星公司主张宏伟公司向其转账的1042万元系部分用于偿还该590万元款项,但在宏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还款安排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日月星公司向其转账的金额与其主张的590万元及500万元两笔借款的总额亦不相符。综上,日月星公司关于其收取的1042万元中的590万元系宏伟公司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日月星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借款的认定
首先,宏伟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西红门模具厂,并提交了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西红门模具厂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宏伟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西红门模具厂向日月星公司还款的时间与日月星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亦可以相互对应。其次,日月星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4月13日向宏伟公司出具收据时并未实际收到还款。但其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对于该笔大额借款,其在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日月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直接向西红门模具厂出借过500万元,亦未对西红门模具厂向其偿还的500万元款项做出其他合理解释。据此,日月星公司关于宏伟公司向其转账的1042万元款项系部分用于偿还案涉5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日月星公司关于宏伟公司向其转账的1042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确认其股东资格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月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记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