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1539号
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东(小泉河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秀,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俄罗斯族,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租赁公司)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国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兴租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伟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1年在怀柔光织谷育龙小镇住宅工程施工时,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包括架子管、扣件、龙门架等,并以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寇建军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被告需用的器材物料免费运送到施工现场。被告方却未按合同第八条给付租金,以未与甲方结算为由,拖欠达五年之久,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给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暂估8万元,依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并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宏伟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我方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并实际发生了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结算单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且物资租赁合同上寇建军的签字与结算单上寇建军的签字笔体也不一致。***本人已离开我公司,我公司与其无法联系,我方认为寇建军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我方要求与原告重新就合同金额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源兴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应负担的租金总额;3、监理证明一份。证明育龙小区3#、7#号楼是寇建军干的,是宏伟建筑公司的项目;4、提升机(龙门架)租赁协议书。证明宏伟建筑公司租赁了我公司龙门架,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5、停租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6、租赁物月结清单。证明我方每月给被告使用的租赁物,有对方公司人的签字。
宏伟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宏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租赁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这300000是怎么算出来的;对证据3监理证明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升机(龙门架)租赁协议书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对该事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停租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租赁物月结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该份月结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结算单上有寇光荣和姓*的人签字,这两个人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此外,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单上寇建军的签字从笔体上看也不是一个人签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公司(寇建军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其中甲方负责人为寇建军,乙方负责人为袁汝宽。供应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育龙小区1.3期3﹟、7﹟楼,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管、扣件、U托、架板等租赁物资。合同第八条规定,租用数量和日期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支付月租金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租赁费总价的70%,余款部分在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尾部有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寇建军、***的签字。2012年12月30日,源兴租赁公司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租赁结算单,确认依照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至2012年10月底,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物资产生租赁费共计金额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份租赁结算单上有寇建军和***的签字。现源兴租赁公司认可宏伟建筑公司租赁的物资已经全部返还完毕。经查,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寇建军与***签订的租赁结算单对宏伟建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注明需方(甲方)为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公司(寇建军项目部),负责人处写明***,职务经理,还记明了寇建军的联系手机。宏伟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效力,并在合同尾部盖章,其行为应视为同意***就物资租赁合同涉及的项目,代表宏伟建筑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找寇建军了解情况,寇建军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就是自己代表宏伟建筑公司与源兴租赁公司就本案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进行最后结算的结算单,就寇建军在租赁结算单上的签字与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笔体不同问题,寇建军述称,对签字的真实性都认可,但由于签订合同时候我本人可能不在,所以存在委托他人代签的情况,但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的确是我本人签的字。其后,***本人亲自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其次,宏伟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没有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委托寇建军代理宏伟建筑公司就该份物资租赁合同的价款与源兴租赁公司结算,因此寇建军的结算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注明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公司负责人为寇建军,即应视为委托寇建军代理宏伟建筑公司处理与合同相关的接受租赁物、使用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结算租赁费等事宜。即便宏伟建筑公司没有委托寇建军代理本公司结算,物资租赁合同上甲方信息的填写,也足以能够让源兴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对于宏伟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就本案源兴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约定,材料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租用数量和日期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支付月租金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租赁费总价的70%,余款部分在三个月内付清。依据租赁结算单,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底,故宏伟建筑公司支付源兴租赁公司月租金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逐月计算,现源兴租赁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视为其对第一部分月租金的自动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租赁费总价的70%,余款部分在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定,主体封顶验收应是宏伟建筑公司与本案工程发包方双方的行为,源兴租赁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租赁物供应商,本身无法知晓宏伟建筑公司与本案工程发包方何时结算,如双方长期不结算,源兴租赁公司将长期无法主张权利,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故本案中,应由宏伟建筑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在什么时间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主体封顶验收,现宏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源兴租赁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源兴租赁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Ο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偿全部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