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4624号

原告: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桂五镇。

法定代表人:郝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

法定代表人:唐茂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以及被告港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以及被告港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港口公司支付货款188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港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按被告港口公司要求提供各种减速机设备,双方一直以滚动交易的模式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6日被告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港口公司欠原告永丰公司货款18.87万元。2009年9月1日,原告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并将原淮安分公司的减速机定制业务全部交由原告永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精戈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戈公司)继续经营。原告永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包括被告港口公司在内的客户发函说明:自2009年9月1日起所有客户与原告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业务联系等均由精戈公司承继。后被告港口公司与精戈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期间精戈公司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港口公司催要其拖欠的18.87万元货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永丰公司注销了淮安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精戈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处对账,并向被告港口公司出具询证函: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货款31.85万元,被告港口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1.98万元,并不认可本案所涉的18.87万元。为维护原告永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港口公司辩称:被告港口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向被告港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货款18.87万元。案外人王晓云在询证函上签名。2011年12月19日,原告永丰公司作出撤销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决定,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经研究决定,撤销永丰淮安分公司,原永丰淮安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永丰公司承继。该撤销决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精戈公司为永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6月25日,精戈公司向被告港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精戈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港口公司应付货款31.85万元,但被告港口公司仅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11.98万元,并注明2007年前的往来无法准确对账。后被告港口公司向精戈公司支付了货款3万元。

2015年6月11日精戈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港口公司支付货款28.85万元及利息。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定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港口公司之间的询证函中所涉的款项精戈公司无权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永丰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销售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被告港口公司提供的(2015)淮商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丰公司为证明其淮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精戈公司承继,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被告港口公司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原告永丰公司为证明其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港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为减速器,付款方式为现款。被告港口公司对此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永丰公司为证明其一直主张债权,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原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及精戈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出庭作证,被告港口公司认为该两名证人与原告永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港口公司是否欠原告永丰公司诉称的18.87万元货款以及原告永丰公司主张该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以及2014年两份企业询证函,原告永丰公司对此陈述为2008年询证函中所涉的18.87万元款项因原告永丰公司决定撤销其淮安分公司,该款项已由精戈公司承继,且精戈公司与被告港口公司账务往来系滚动式结算。2014年经精戈公司与被告港口公司对账,询证函中精戈公司主张的债权为31.85万元,被告仅确认119800元,并注明2007年之前的往来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港口公司未能确认的债权,精戈公司在(2015)淮商初字第00597号案件中仅提供了本案所涉的2008年的询证函予以证明,但被告港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精戈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以现有的证据环境难以判断被告港口公司于2014年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中是否已经对本案原告永丰公司主张的18.87万元货款进行了结算。

即使被告港口公司未对2008年原告永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的款项进行结算,现原告永丰公司就该询证函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永丰公司陈述该债权已经由精戈公司承继,但原告永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09年停止营业时或者于2011年撤销时,已经通知被告港口公司该债权由精戈公司承继。原告永丰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仅陈述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二人均在永丰公司淮安分公司及精戈公司任职,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与原告永丰公司的陈述的证明力相当,故对其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永丰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永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永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12月26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港口公司主张债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精戈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港口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永丰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18.87万元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戴永明

审 判 员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同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