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漕运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黄集镇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港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港务公司)、一审被告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港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二)一、二审判决无锡港机公司返还淮安港务公司预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无锡港机公司和淮安港务公司之间合同的技术参数与无锡港机公司和盐化工公司之间合同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是造成无锡港机公司经济损失的原因。其二,一、二审法院仅凭三方协议的财务对账认定预付款为929661元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无锡港机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受理无锡港机公司的反诉,驳夺了无锡港机公司的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淮安港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无锡港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为采购合同,约定中并未涉及买方提供或检验原材料,也未约定买方特殊的技术标准或设计图纸,淮安港务公司采购标的物是无锡港机公司的起重机产品,淮安港务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亦未行使控制权和监督权,此合同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2013年8月19日的三方协议确定,经淮安港务公司与无锡港机公司双方财务核帐确认,淮安港务公司已支付给无锡港机公司预付款929661元,并约定在盐化工公司与无锡港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同金额的预付款七日内,由无锡港机公司向淮安港务公司返还预付款929661元,此系无锡港机公司对案涉债务的确认。故一、二审判决无锡港机公司应向淮安港务公司返还预付款9296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2015年5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无锡港机公司诉淮安港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无锡港机公司起诉淮安港务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无锡港机公司的起诉,无锡港机公司并未就该案提起上诉,如无锡港机公司认为另案未处理其诉求不当,也系另案问题,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故本案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无锡港机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因淮安港务公司和盐化工公司均不同意,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无锡港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代理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