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商初字第00597号
原告江苏精戈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郝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精戈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戈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口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戈公司的委托代理,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戈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精戈公司按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种减速机设备,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一直以滚动交易的模式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6日,原告精戈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对账,向其出具了征询函,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欠原告精戈公司货款1887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精戈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前往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对账,向其出具征询函,被告港口机械公司以2007年之前的往来账目丢失为由,仅签章认可欠货款119800元。
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精戈公司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销货46000元,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将该10000元作为被告偿还2007年1月1日前的欠款计入往来账目;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原告精戈公司又将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多付的上述10000元作为被告港口机械公司2008年11月30日后的预付款计入往来账目,因此,该10000元在2008年和2014年的两次对账中被重复计算。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现在实际欠款数额为318500元(188700元+119800元+10000元)。现因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拖延付款,原告精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支付原告精戈公司货款28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精戈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精戈公司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89800元。原告精戈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导致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被告港口机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淮安分公司)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案外人王某对永丰淮安分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予以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尚欠永丰淮安分公司货款188700元。庭审中,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对该企业询证函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企业询证函所加盖的是永丰淮安分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4年6月25日,原告精戈公司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原告精戈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应支付货款318500元,但被告港口机械公司仅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119800元,并注明2007年前的往来无法准确对账。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向原告精戈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精戈公司为证明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上述两张询证函之外的1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账13页。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精戈公司提供的13页应收账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此外,原告精戈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有部分是原告精戈公司的账目,还有部分是永丰淮安分公司的账目,无法证明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应支付额外的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江苏永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永丰淮安分公司的决定,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经研究决定,撤销永丰淮安分公司,原永丰淮安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永丰公司承继”,该撤销决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精戈公司系永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精戈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往来账,被告提供的关于撤销永丰淮安分公司的决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精戈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精戈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时主张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应支付货款318500元,但被告港口机械公司仅认可欠款119800元。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在对账时注明2007年前的往来无法准确对账,但同时原告精戈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的货款数额确为318500元,故原告精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4年6月25日,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精戈公司货款119800,双方对账后,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被告港口机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精戈公司剩余货款89800元。关于原告精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付款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应在原告精戈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后及时付款。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辩称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精戈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就其辩称观点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精戈公司要求被告港口机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戈公司主张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88700元。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的企业询证函系案外人永丰淮安分公司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出具;永丰淮安分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已由永丰公司承继。因此,即使原告精戈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的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属实,原告精戈公司也无权依据该份企业询证函向被告港口机械公司索要货款。关于原告精戈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港口机械公司支付两份企业询证函之外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精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3页应收账款明细账同时包括精戈公司与永丰淮安分公司的账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精戈公司的诉称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精戈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精戈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负担3583元,被告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