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机械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港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港口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依照1020型门座起重机技术规格书的主要技术参数由港口机械公司为港务公司定作制造二台10T20m专用门式起重机,合同总价为206万元。港口机械公司依约为港务公司定作制造完毕,但因港务公司港口施工建设周期拖延,迟迟拖延不通知港口机械公司安装调试。2013年8月19日,港口机械公司、港务公司及案外人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港口机械公司、港务公司之间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解除。港务公司委托港口机械公司定作制造的2台10T20m门式起重机的权利和义务由盐化工公司继受。但2014年2月21日港口机械公司与盐化工公司另签订了2台主要技术参数和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签订的二台主要技术参数是完全不一样的MQ1020型门座式起重机,也就是说盐化工公司并未继受港务公司与港口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二台10T20m型门座式起重机的权利和义务。港口机械公司为此遭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次港口机械公司已向港务公司开具了80多万元的发票,也因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合同解除遭受了税费损失。两项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63233.32元。另外,港口机械公司在2012年11月为港务公司定作制造安装了港口基础件三套,起重机臂架4套。总价为308863元,港务公司也至今未付。港口机械公司认为,港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给港口机械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港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港口机械公司定作制造安装港口基础件和起重机臂架的价款。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赔偿港口机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233.32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港口机械公司支付滞纳金;2、判令港务公司支付港口机械公司定作安装价款人民币308863元;3、诉讼费用由港务公司承担。
被告港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港务公司与港口机械公司签订的是10t-20m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原合同变更后港口机械公司与盐化工公司签订的同样是10t-20m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买方和卖方,给付的是设备价款,而非定作费用,门式起重机是国家通用的标准设备,港口机械公司为生产各式起重机的专业厂家,港口机械公司的生产过程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因港口机械公司未能依三方合同约定向港务公司返还本案所涉设备预付款,已在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港口机械公司的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案件已经开庭结束,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港口机械公司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作出了裁定。故港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听证中,港口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16日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订立协议书1份及专用条款1份及技术规格书1份、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及盐化工公司订立合同变更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4年2月21日港口机械公司与盐化工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1份、2012年11月27日*寿庭(港口机械公司主张其为港务公司副总经理)出具说明1份,证明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原定作关系、原合同的解除、盐化工公司未继受港务公司的两台专用设备的权利义务、港口机械公司为港务公司定作了基础件和臂架。港务公司对2012年3月16日协议书1份、合同变更协议书、2014年2月21日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对*寿庭所写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无*寿庭这个副总经理,也没有姓*的部门负责人,并认为港口机械公司更换吊臂是基于港务公司曾经向港口机械公司购买的吊车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港口机械公司主动要求更换,不存在港务公司给钱的问题,对于基础件港务公司并未指示。
本案听证中,港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泽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淮中辖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1份。港口机械公司对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该判决书正在上诉,判决并未生效,而裁定书裁定由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原因为该案被告之一盐化工公司住所地在洪泽县,而判决书中没有让盐化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说明港务公司在该案中为争夺管辖权而虚设了被告盐化工公司。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2年3月16日,港口机械公司、港务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合同专用条款1份、技术规格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决定采购淮安港洪泽港区通用码头前沿10t-20m门座式起重机(全程带载变幅)贰台(不含抓斗),配防转器和吊钩,接收了乙方: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起重机的制造”。后,港口机械公司(丙方)、港务公司(乙方)、盐化工公司(甲方)订立《淮安港洪泽港区通用码头10t-20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约定:“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淮安港洪泽港区通用码头贰台10t-20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与合同(合同编号:淮港合2012年09号)保持一致,同时解除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淮安港洪泽港区通用码头贰台10t-20m门座式起重机合同”,并约定:“……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回给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玖拾贰万玖仟陆佰陆拾壹元整”。
另查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港务公司诉被告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一案【案号为(2014)泽商初字第0729号】。该案中港务公司以港口机械公司拒绝按三方订立的变更协议书确认的返还义务向其返还预付款929661元为由起诉,要求判令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共同返还92966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等,港口机械公司在该案中的辩由之一为盐化工公司并未继受港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港务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该案审理中,港口机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为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并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11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对当事人诉称理由及辩称理由等均作了回应。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港口机械公司要求港务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港口机械公司、港务公司、盐化工公司三方订立的变更协议书已将港口机械公司与港务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变更协议书中也并未有约定履行地,且港口机械公司系以盐化工公司并未继受权利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故不应认定港口机械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另外,港务公司于本院立案之前已就变更协议书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港口机械公司等,所诉之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相同,港口机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并以本案起诉的理由为抗辩理由之一,而洪泽县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中对该抗辩理由作出回应,故港口机械公司于本案中的该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港口机械公司要求港务公司支付定作价款之诉讼请求,与前项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并无证据证明法律关系之间有主从、牵连关系,且本院对前项诉讼请求并无管辖权,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