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黄集镇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港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港口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港务公司)、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公司一审诉称:根据港务公司与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次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的约定,由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向港务公司返还港务公司为港口起重机投入的预付款929661元。请求法院判令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立即返还港务公司欠款人民币929661元及违约金。
港口机械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港务公司与港口机械公司及盐化工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港口机械公司返还港务公司合同预付款,而本案中港务公司虚列盐化工公司,显然为争夺本案管辖权。港口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港口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盐化工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港务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均涉及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港务公司对盐化工公司、港口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在洪泽县,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港口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口机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涉案证据《合同变更协议书》可以明确本案与盐化工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管辖程序中认定有关系,如果经实体审理盐化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仍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显然浪费诉讼资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在洪泽县,本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称,本案与盐化工公司已无任何关系,而本院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合同变更协议,均有盐化工公司参与签订,至于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