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80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第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路22号(丰鑫源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水、电工程及消防预埋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接施工范围,并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主要指标、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依约进场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推进施工进度。后因建设项目停工,导致至今未能复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累计支付原告进度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撤场后,与被告就已完成工作量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并出具欠条,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借用第三人东阳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南路22号工程,我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和原告签署了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一部分工程,现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尚未恢复,认可原告主张的35万元工程款,我同意支付35万元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项目尚未完工,将来还想让原告继续做项目,打欠条的时候是计划当年年底结清,但到现在利息太多了不同意给,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工程款由我来付,我的甲方欠我的工程款给我结了我就给原告。
第三人东阳建筑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合同,我司并未参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案涉项目系被告挂靠我司承包的,原告诉求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阳建筑公司均认可***与东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东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北京市丰台区***南路22号丰鑫源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2013年10月,***与***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后,***完成部分工程。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向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另,各方均认可***撤场后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因工地多达两年没开工,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按月息3%算到结清账为准,以前的条全部做废,***工地项目部***。2019年2月27日,***、***就欠付工程款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因工地多达肆年没开工,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按月息3%算到结清账为准,以前所有条全部作废。***项目部***。
关于利息,***主张按照欠条约定要求***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按照月息2%主张。***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计算至当年年底,***主张应以书面欠条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约完成一定工程,***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认可欠付***工程款3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至当年年底,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