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欣能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能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能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第八条对受诉法院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就应该是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不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且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被上诉人负责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也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所以,对当地的理解非常清楚,就应该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并非单纯的货物买卖,而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用于工程项目的安装使用。合同还约定产品的质量缺陷、质保期,涉案合同的产品已和工程项目成为一体,特别是涉案合同工程尚未竣工。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质保义务有待于实体审理中查明。为了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审审理。 欣能公司对于东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北京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地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上述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欣能公司主张东阳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欣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欣能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欣能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欣能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