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拓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同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同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同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不当。被上诉人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被上诉人未能积极予以处理。二、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产品质量完全满足现场使用要求的请求下,上诉人方才应付款,这也是行业惯例。 被上诉人同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同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同春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同春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标的物、数量和价款: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双密封导轨阀 DN80,详见技术规格书 个 48 2510 120480 双密封导轨阀 DN50,详见技术规格书 套 24 2480 59520 价款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壹拾捌万元整 价款合计人民币(小写): 180000 备注:价款为含17%增值税及运费 ……3、价款和支付。3.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发货前经买受人(具备发货前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制造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经最终用户三方联合验收,水压试验合格后十五日内,凭验收单及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验收合格且保质期满后无息退回。方式为电汇,支票……7、验收与安装。7.1验收。7.1.2现场验收安排:出卖人应在货到后10日内对货物进行报验,由买受人、业主、监理派人员参加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7.1.4验收责任: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出卖人应负责更换成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产品,承担更换货物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由此给买受人工程延误造成的全部损失,更换的货物应重新进行验收。8、质量保证。8.1质量保证期限为完成7.1.4条约定事项之日起18个月内,或材料安装验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计算。8.2出卖人同意以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出卖人责任导致材料停用时,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买受人负责质保期内材料所有问题的处理。质保期结束后的质保由建设方与出卖人协商处理。8.3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相应的损失。出卖人同意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相应的损失。若在质保期内使用中,买受人或使用人通知进行检修或维修,出卖人无条件在24小时内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或使用人的要求进行维修,质量保证金将予以没收,并承担买受人相应的损失……11、违约责任。11.1买受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逾期一日,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未支付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双方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春公司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公司。2017年8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同春公司发送产品使用反馈和联络函,要求同春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同春公司称未收到相关文件,但承认**公司曾通过电话联系相关问题,并由**公司派人至同春公司完成现场培训后直接将配件带走。 2019年7月17日,同春公司向**公司发送《双密封导轨阀催款函》,称截至2019年7月17日已产生供货额18万元,尚有待结余款9万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质保期已超18个月,请求**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同春公司也曾多次联系**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三方验收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春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公司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同春公司未提供最终用户客户验收单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虽称其向同春公司发送了产品使用反馈和联络函,但同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春公司收到了相关反馈和联络函;其次,仅以**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产品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产品损坏难以说清是质量问题亦或是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自然损耗。且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也未对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最后,《买卖合同》第7.1.2约定:“现场验收安排:出卖人应在货到后10日内对货物进行报验,由买受人、业主、监理派人员参加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同春公司与**公司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需在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安装,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最终用房已安装使用。且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同春公司和**公司双方,现**公司以同春公司未经最终使用者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条件过为苛刻且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现同春公司已依约向**公司履行了供应双密封导轨阀等产品的义务,**公司尚欠货款90000元未支付,有《买卖合同》、催款函及相应快递单及录音等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到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同春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未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春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二、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虽称其向同春公司发送了产品使用反馈和联络函,但无证据证明同春公司已收到上述反馈和联络函,即使同春公司已接收,亦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同春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关于上诉人**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未经最终使用者验收合格,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第3.3条约定“发货前经买受人(具备发货前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制造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经最终用户三方联合验收,水压试验合格后十五日内,凭验收单及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验收合格且保质期满后无息退回”。虽然同春公司未能提供三方联合验收单,但结合各方陈述,案涉产品确已实际安装使用,足以证明使用方已经实际认可产品试验合格,故同春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总金额的45%的价款。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完成7.1.4条约定事项之日起18个月内,或安装验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如前所述,产品使用方已经实际认可产品试验合格,且截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12个月,**公司又未能充分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对质保金予以退回。 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