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润杰建设有限公司

季红军与韦飞、胡井超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红军,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云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飞,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井超,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626号。
法定代表人:陶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唐亮(实习律师),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韦飞、胡井超、连云港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红军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韦飞劳务费不应该由季红军给付。中铁十局集团四公司将中标承建的连云港物流园专用铁路31号、45号桩基工程,转包给润杰公司,润杰公司陶明清负责施工。季红军通过陈某替该公司联系韦飞吊车在工地在工地干活。并在施工现场负责机械设备与操作管理,后季红军退出。季红军在涉案工程中既不是承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领取一分钱施工款,韦飞提供的劳动成果由润杰公司接受并享有。由此,韦飞与润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劳务费应当由润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季红军给付韦飞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韦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韦飞在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7日在涉案工地干活,从事吊车作业,现经结算,尚有46800元工资款未付这一事实,各方都无争议,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韦飞与季红军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韦飞的工资款应由季红军支付,季红军上诉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拖延支付韦飞工资款的目的。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季红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胡井超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皆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依据上诉证据认定韦飞与季红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从审理程序上来看,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本人也都出庭参加了诉讼,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准确的,程序上是合法的。至于季红军有没有拿到工程款写本案无关,而且在判决书第
四页当中也明确指明,季红军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另案主张权利,这也充分保障了季红军的权利。本案到目前为止时间已经过一年,韦飞一分钱工资未拿到,工资款是韦飞打工辛苦所得的血汗钱,韦飞内心甚是焦急。
胡井超辩称,我是打工的,我工资也没拿到。
润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季红军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润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季红军与润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韦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季红军给付劳务费468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润杰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润杰公司将中铁十局集团四公司连云港物流园专用铁路31号、45号桩基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陈某与季红军共同合伙施工,季红军负责施工现场机械设备与施工管理。为此,季红军又雇佣胡井超负责现场施工进度、现场计量、计价、签收材料等一切事宜,直至工程结束。因季红军雇佣韦飞吊车施工未及时支付劳务费,为此,2019年5月8日,胡井超与韦飞进行结算,胡井超向韦飞出具欠吊车费用清单,上载明:“中铁十局连云港物流园凤凰生态园工地,使用韦飞吊车,车牌号为苏G×××××,3月16日进场至5月7号,共计一月零二十二天,人民币27000元/月,共计46800元”。该款后经韦飞多次催要未果。现韦飞要求季红军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韦飞举证的韦飞身份证、吊车费用清单一张、季红军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润杰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到庭部分证言、《项目工程承包协议》、陈某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季红军雇佣韦飞施工,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季红军尚欠韦飞劳务费46800元,故对韦飞要求季红军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季红军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以就相关事实证据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季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韦飞劳务费人民币47700元。二、驳回韦飞其它诉讼请求。如季红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均由季红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陈某从润杰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陈某与季红军共同合伙施工,季红军负责施工现场机械设备与施工管理,季红军又雇佣胡井超负责现场施工进度、现场计量、计价、签收材料等一切事宜,2019年5月8日,胡井超与韦飞进行结算,胡井超向韦飞出具欠吊车费用清单,数额为46800元。季红军称其施工过程中退出合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季红军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季红军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季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季红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韦飞劳务费人民币46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上诉人季红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季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蒋抒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