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9层。
负责人:林伶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6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润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屿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一、上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年9月1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和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承包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包人注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福州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一审裁定中认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名为专业分包合同,实属于劳务清包工,不适用专属管辖。三、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程序错误。上诉人以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协议,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范围,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作出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拉森钢板桩打拔桩专业分包合同》中达成了协议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未具体到某个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申请,而没有单独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两者法律依据不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屿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