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5号银河科技园办公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3094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3468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川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被上诉人确认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1月16日之后的60天内即2017年1月15日之前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2022年8月8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按照从2017年6月6日上诉人代原审被告***支付15万元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字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私刻的“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配网行动计划工程中期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挂靠的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能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业主(总发包人)购买”,上诉人从未授权***购买材料,应由***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核实***的身份或权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的15万元是上诉人与***基于债务关系按照***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并非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三、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主张权利,向***无法要到钱,才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从来不知道***与被上诉人存在涉案买卖合同。从上诉人代替***支付15万元时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5年,被上诉人再起诉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需要撤销,当事人应该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在本案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和上诉人签订了六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标的额2000多万元,也就是巴盟中旗工程,每一个项目上诉人都要求***提前缴纳保证金15万元,上诉人2017年6月6日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的15万元是基于***的要求将15万元保证金退回到***的名下,是基于保证金的退付问题的付款,并非支付***与被上诉人合同项下的款项。
艺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众森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值为364059.8元的钢管、桩基等货物;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6月6日支付了15万元;上诉人一审自认其支付的15万元为货款的尾款,二审上诉人当庭又称15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属于虚假**。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款项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上诉人一审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又称支付的15万元为货款尾款,后又称于2020年与***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一方面称没有收到货物,又称已经支付了尾款,当庭又辩称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身存在重大冲突,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均显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案涉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中载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被上诉人的物品已经用于上诉人的施工项目,上诉人自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系尾款,即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收到了货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事实。上诉人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否定本案***的代理人身份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涉案合同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也加盖了上诉人认可的项目部公章;货物交付至案涉工地后已经接收且用于上诉人案涉工程,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验收文件可以充分显示项目中使用被上诉人货物的详细情况,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不是付款义务人,***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中标价466万元,实际付工程结算款的60%,上诉人和***结算240万元左右,刚够***支付工人工资,***没有钱付材料款,***施工需要订购涉案材料,***找被上诉人订购材料,已经支付的15万元是从工程款里支付的,不是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是退还保证金,该说法不成立,上诉人称***前期交过15万元的保证金,***和***签的是劳务合同,***代表上诉人。
艺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森公司偿付欠款21405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艺川公司(卖方)与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森公司向艺川公司购买钢管铁塔桩基等钢结构物资一宗,货物总价值为364059.8元,货物全部发完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该合同加盖了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的印章,***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艺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交付了货物。众森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艺川公司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214059.8元至今未付。
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系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系当时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艺川公司与众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艺川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众森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艺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0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艺川公司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众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作为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项目部代表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签字,并非其个人采购使用涉案货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14059.8元及利息(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5元,诉讼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买卖合同主体。首先,二审上诉人自述***承包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六个工程,***系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二审上诉人称根据惯例,每个项目部都要刻项目部章,为方便递交工程进度材料,***私刻了涉案项目部专用章。由此可见,上诉人应当知晓或预见到***刻制涉案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对***私刻涉案项目部专用章并未报警处理。其次,2017年6月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二审上诉人述称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系基于***的要求退还***交纳的项目保证金,该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付款凭证中备注为往来款。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7年6月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后,上诉人或***并未和被上诉人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且被上诉人称其不间断地向***及上诉人派驻工地负责人***催款。二审上诉人认可***系其涉案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亦称因其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通过不同方式向其催款。因此,被上诉人不间断地向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及***催款,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众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上诉人众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