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928号 原告: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3468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5号银河科技园办公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3094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1405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桩基等物资若干。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众森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系被告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众森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订货合同并非欠款合同,订货合同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合同上列举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众森公司的工程项目已使用该产品,亦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如实交付被告众森公司工地,更不能证明使用该货物的***拖欠货款的事实;2、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面加盖的中旗项目部章不是对外签订合同的专用章,不能代表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有效印鉴,该章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关于工程量进度与工程内容增加或变更的印章,且该项目部负责人***是整个项目的独立承包人;3、该项目早在2017年竣工,2020年被告***已与被告众森公司进行了统一结算,该结算里包含了该项目,被告***在结算承诺中对公司承诺六个项目(含本案项目)已全部结清,如再有工人或材料厂家闹事起诉或上访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个人出钱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只有合同而没有欠条,有理由相信该材料款已经结清,证据中也没有显示该材料已运到被告众森公司的工程项目上,签订该订货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我司不承担责任,我司与被告***已结算多年,我司不欠被告***项目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当时是被告众森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货物分两次运送到巴盟乌拉特中旗的施工现场,都已经安装完毕,且运行无质量问题,被告众森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下原告诉求中的款项一直未付,被告众森公司未付清原告的材料款,该款应由被告众森公司支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标注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方代表为***(电话:1860225883),原告与被告众森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众森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管铁塔桩基等钢结构物资,并约定了数量、计价方式及其他内容,并约定未支付货款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 证据二、托运单发货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众森公司指定场所;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众森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支行1505××××0079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胶州商城支行9020××××5743款项150000元; 证据四、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众森公司的基本情况:(1)名称由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系被告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该合同加盖的是项目工程的业务章,不能代表被告众森公司,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运到了哪里,也无法证明是否用到了被告众森公司的工程上,合同中明确货物全部发完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如2016年11月18日是送达货物时间,满足60天后到期,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了三年,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欠条,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款已经结清;对证据二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钢管桩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我方不知道这个人是谁,签收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不能说明被告众森公司的施工工地用过该材料,**配货托运单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运到了其所述的被告指定场所;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众森公司还欠原告货款,可以认定为尾款,如还有欠款,二被告众森公司、***应出具欠款凭证,原告三年内没有起诉,说明被告众森公司不欠款;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众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案外人***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其授权***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费全权代理,有任何问题由被告***负责,该授权在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内0929民初1300号判决书中被告***已予以认可; 证据二、案外人***代被告***出具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一次性全部结清,如再有问题由被告***个人承担; 证据三、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以被告众森公司名义出具的二份欠条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众森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同案同判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众森公司的起诉; 证据四、被告众森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彦淖尔电业局2016年配网行动计划城网10KV及以下施工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承包人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被告***的一切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加盖了被告众森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其行为只能代表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也只能由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众森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众森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系二被告众森公司、***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众森公司履行我们已经签订的合同义务;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根据证据三判决书的内容,涉案项目是原告与被告众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众森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众森公司与他人就涉案项目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协议内容如何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不是指导案例,与本案情形也不相同,对本案没有参照性,原告与被告众森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被告众森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众森公司以内部分包及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证据四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文件未显示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情况,不能证实其分包的合法性。首先,从内容上来看,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与天津津能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无被告众森公司当庭辩称的其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以及双方已经结算的内容,上述内容系被告众森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次,从合同主体来看,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发包人***和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众森公司所辩称的被告众森公司和***个人,且与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相冲突,即如果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真,则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为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再次,从合同文本来看,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显示***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众森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其项目用章,而买卖合同中被告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众森公司所买卖的货物已用于被告众森公司的施工项目,并且已经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作为被告众森公司的代理人,且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事实,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合同所涉项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的举证已经证实:1、原告与被告众森公司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货值为364059.8元,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单发货单可以证实,被告众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众森公司掌握涉案项目验收的全套文件,文件可以充分显示项目中使用原告货物的详细情况,但被告众森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该验收文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众森公司在原告交付货物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0000元;3、被告众森公司自认其支付的150000元为货款的尾款,则其应当向法庭提交涉案合同的结算清单,否则其抗辩不成立,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被告众森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14059.8元;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被告众森公司称货物没有收到,按照被告众森公司的说法即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原告多次向被告众森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索要款项,被告众森公司当庭以该项目由***分包,款项已于2020年与***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3)被告众森公司一方面称没有收到货物,又称已经支付了尾款,当庭又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说法本身存在重大冲突,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对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二的授权是为了给工人要工资,***是被告众森公司打印后,***签的字,被告众森公司要求我们签字,不签这个字,被告众森公司就不给付780000元工人工资,该事情与本案无关,涉案货物就是用到了涉案工程上,其他工程用不到这些货物材料;证据三判决书中是其以本人名义出具的欠据,是欠付的工人工资; 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被告众森公司提交的文件为真实,也仅显示系劳务分包,不存在被告众森公司所说的分包,发包人为***,不是被告众森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天津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个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更不能说明本人与被告众森公司已经结算。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被告***系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工程中旗项目部负责人,根据被告众森公司的授权,其以被告众森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值为36405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众森公司于2016年底前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收货人***也系被告众森公司的员工,涉案货物均已用于被告众森公司的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项目上,被告众森公司曾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其余货款214059.8元因项目结算事宜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过来催要,原计划于2022年支付部分款项,因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付,因此,被告众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质证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与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森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管铁塔桩基等钢结构物资一宗,货物总价值为364059.8元,货物全部发完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该合同加盖了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交付了货物。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14059.8元至今未付。 经查,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盟电力配网行动计划中旗项目部系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被告***系当时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艺川公司与被告众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艺川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众森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众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0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众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众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作为被告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作为项目部代表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签字,并非其个人采购使用涉案货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14059.8元及利息(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款2140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5元,诉讼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