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82年06月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09月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454,8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91.7元(利息的计算:以454,870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以42,000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要求被告众森公司对拖欠的施工费、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国网***供电公司2020年配电网日常检修项目发包给被告众森公司,并签订了《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被告**挂靠在被告众森公司名下,又将检修、抢修项目于2020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地区富蕴片区电力检修、抢修劳务协议》,2021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施工费454,870元,并承诺2021年12月前付清。2021年1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42,000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两笔款项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众森公司辩称,众森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签订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众森公司和供电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该合同与**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20年***地区富蕴片区电力检修、抢修劳务协议》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劳务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51天。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众森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就检修、抢修项目与**签订了劳务协议的事实不属实;案涉欠条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载明的欠款人均是**个人,欠条与被告众森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众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异议,现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地区富蕴片区电力检修、抢修劳务协议》、**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454,870元欠条,承诺2021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森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将国网***供电公司2020年配电网日常检修项目承包给原告**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454,8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富蕴县配电设备日常维修项目施工费结算审核单,拟证明被告众森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公司承包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富蕴县配电设备日常维修项目,被告**系众森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表,该维修项目的结算价为554,943.32元。众森公司应当在其已经从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处收到的554,943.32元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众森公司认为该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在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2,000元,其承诺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经质证,被告众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20年7月16日的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森公司垫付案涉项目税金10,915.63元。经质证,被告众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地区富蕴片区电力检修、抢修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富蕴县电力线路及设备检修、抢修劳务承包给原告**。 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拖欠原告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富蕴县配电设备日常维修项目施工费454,870元,于2021年12月前付清。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拖欠原告**材料费42,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施工费454,870元、材料费42,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众森公司是否对施工费、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454,870元、材料费4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工费于2021年12月前付清,故被告**支付454,870元的利息,按3.85%的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即8,026.56元;继续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限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承诺材料费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支付42,000元的利息,按3.70%的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即444.62元;继续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众森公司是否对施工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在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施工费和材料费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众森公司对被告**的案涉欠款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454,870元、材料费42,000元,合计496,8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471.18元(以454,870元为基数,按3.85%的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3.70%的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继续支付以496,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62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由被告**负担8,85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多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