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2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力开关厂,住所地: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力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长期拖欠的货款211.96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号为20190520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内容,被告初验接收并安装,原告当年开完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承诺将按约在当年底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5%,可直至2021年5月20日前也未能结清此款,而是将此前的相当一部分账款移作他用。2021年5月20日双方重新商定补偿给原告财务损失及增加服务增价共131.96万元,并完成了一份补充合同,这个补充合同内容原告已实际完成,被告承诺当即执行,可至今已过一年半还未履行分文,且其间的帐款也是移作他用。设备2021年6月10日正式供电,按合同约定一年后应结清余款80万元,可此期限也过了好几个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时间过长,企业的经营成本骤增,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未拖欠货款。201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455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经统计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375万元。2019年12月1日和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货物,但都缺少核心部件。第一批货物中8台高压进线柜和28台出线柜内均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未安装水平连接铜排。第二批货物中6台高压出线柜和10台启动柜内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2台直流屏未安装电池组。202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补充供应26台V**-12真空断路器,和6台低价值的VS1-12断路器代替高价值的VD4-12真空断路器(该部分差价18万元)。至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7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未拖欠货款。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供应货物,存在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收定金之日起50日内完成交货,因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买房支付罚金2000元,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所有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定金,但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才开始陆续供货,且供货缺少关键零部件,直至今日,原告除用6台低价值的VS1-12断路器代替高价值的VD4-12真空断路器(该部分差价18万元)外,仍拖欠被告20台断路器未供(该部分价值61万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每日2000元,从逾期交货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向被告支付罚金,直至交货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违约金为1122000元。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虽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其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仅为375万元,被告已提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更不应承担付款延期的增补金额。此外,本案案涉工程早已交工,并不需要再进行改造及配合,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该《补充协议》系为了向业主方索赔而签订,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供货的货款610000元;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变更开关种类导致的差价180000元;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122000元(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4、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众森建设公司与**电力开关厂确实存在供货合作关系,合同总价款为355万元。2019年12月1日和12月9日,**电力开关厂***建设公司提供了两批设备。经现场确认,两批设备均缺少型号为VD4-12的真空断路器和连接铜排,且直流屏未安装电池组。***建设公司多次催促,**电力开关厂曾于2021年5月24日***建设公司提供了一批真空断路器(共32台,其中6台的型号为VS1-12,而非双方约定的VD4-12,前者较后者每台便宜30000元)。因**电力开关厂更改设备型号并将较低价值的VS1-12代替较高价值的VD4-12交付给反诉原告,**电力开关厂应***建设公司返还两种设备的价格差额180000元。此外,**电力开关厂仍拖欠20台断路器未***建设公司供货,该部分价款为610000元,**电力开关厂应予以返还。截止目前,***建设公司查账,众森建设公司已向**电力开关厂付款375万元,超出双方合同金额,众森建设公司不存在少支付货款的情况。相反,**电力开关厂未按合同供货且拒不供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给***建设公司违约金1122000元(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电力开关厂严重违约在先,却起诉众森建设公司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电力开关厂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众森建设公司的经济利益,对众森建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众森建设公司特诉请法院,要求**电力开关厂给付未供货货款及变更开关种类导致的差价,同时承担违约金、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开关厂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5月20日,因众森建设公司承建陕西省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供销电商数据中心项目10KV高压供电工程所需,众森建设公司与**电力开关厂就该项目配电设备采购事宜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原本为4868964元,优惠价到了455万元。合同约定了众森建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再付55%货款;安装调试后支付1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众森建设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定金,给**电力开关厂采购相关配件造成严重干扰。同时,众森建设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指示,不断要求**电力开关厂对已经送到的开关柜进行变更设计,对开关柜的分组排列、放置的配电室位置及相关的一次、二次配置进行调整,尤其是送电前要求改造原订的配件中11台D**真空断路器,而且在后来审定的图纸中将原本53台D**真空断路器中的6台型号调整为VS1。众森建设公司的一系列变更严重干扰了**电力开关厂的生产、加工流程,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影响。2019年12月,**电力开关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将设备运至众森建设公司指定地点,初步验收完成后按安装技术要求指导就位,随后开了全额发票,达到第二次付款条件,众森建设公司一直未有异议,答应随即付款。然而,**电力开关厂持续一年多进行催款,其均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搪塞。2021年5月20日,为落实延期付款补偿、增加服务内容、开关改造、柜子改造等内容,**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达成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合同总额为586.96万元,并进一步约定众森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32.21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电力开关厂完成了对相关设备的改造和优化,***建设公司再度违约,2021年6月15日前仅仅支付了90万元就不再支付,让**电力开关厂不能容忍的是,众森建设公司非但不按约定付款,反而越过**电力开关厂直接从ABB代理商将**电力开关厂已订购的无需改造的20台D**真空断路器提走进行通电,妄图规避付款责任。可以说,合同履行过程中,众森建设公司不断违约,**电力开关厂从未违约。二.众森建设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1、众森建设公司所称合同总价为355万元不属实。众森建设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合同总价款为355万”,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众森建设公司与**电力开关厂先后签订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455万元,2021年5月20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及到货后更改方案、补充增加服务内容等原因,决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31.96万元。据此双方合同总金额应为586.96万元,**电力开关厂不清***建设公司所称的355万元合同价格从何而来。众森建设公司已支付375万元属实,故众森建设公司所欠金额为211.96万元,即**电力开关厂在本诉中起诉部分,该部分并不包括,《补充合同》签订后众森建设公司再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部分,**电力开关厂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2.众森建设公司所称的20台真空断路器未供货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第一份合同订立后,**电力开关厂就与真空断路器厂家指定供应商陕西新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项目所需的全部真空断路器共计53台,且型号均为DV4。随后,众森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方提供的设计图有六台并非VD4,并于此后审定为VS1,**电力开关厂按审图进行了整机改造,将六台已订购的DV4存库另外又采购了6台V**;供电前被众森建设公司又应建设方要求,要将已订购的53台V**中的11台进行改造,所有这些造成了**电力开关厂供货扰动,**电力开关厂一度准备将已到货真空断路器拉走返厂改造,正在落实改造过程中,众森建设公司越过**电力开关厂直接从ABB代理商处将**电力开关厂所订购的无需改造的真空断路器提走,企图规避付款责任。事实上,这一批货物的付款人仍为**电力开关厂,**电力开关厂与厂家的相关采购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故,众森建设公司仍应向**电力开关厂付款。3.关***建设公司诉称的6台V**-12真空断路器替换DV4-12,是由***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设计方适应现场技术条件最终审核所致,并非**电力开关厂有意为之。如前所述,型号变更问题,是建设单位设计方为适应现场技术条件最终审核所致,且相关型号产品满足技术性能指标,关于价格差问题,由于配件的变化虽价有降,但因现场技术条件受限,进一步增加了开关柜改造的成本,故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原合同价格不变。4.众森建设公司称**电力开关厂逾期供货不能成立。首先,第一份合同约定“收到定金之日起50日完成交货,如有变动买方及时通知”,可见这个供货内容和期限是个弹性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力开关厂按期交付了所有约定的设备并初步验收安装就位,开全额发票达到了二次付款条件(开关及连排、电池等是设备就位通电前才能内置安装,这是施工工续及工艺问题),众森建设公司在此后一年多一直答应付款,并未要求进一步完善设备备于通电。另外众森建设公司从一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定金。所以,本案交货期限的起点都存在不确定。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众森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改造柜体、改造真空断路器等要求,导致**电力开关厂不得不将已到场的部分设备多次改造,事实上也打乱了第一份合同的交货期限,这就是“如有变动买方及时告知”的情况出现了。再次,2021年5月20日,**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已将交付条款修改为“本合同订立后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完善所供设备及改造任务”,供货期限依据工程进度进一步优化,双方并无确切日期,且补充合同只提到众森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电力开关厂真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作为具有优势缔约地位的众森建设公司,无论是出于冲抵其逾期付款责任需要,还是其他需要,不可能不在补充合同中提及**电力开关厂逾期交货问题。最后,从合同签订到本次反诉前,双方多次为履行合同的相关交流、沟通、交涉,众森建设公司从未提起所谓的逾期交货责任问题。在**电力开关厂提起诉讼之后,其才提出所谓逾期交货的说法,明显是为自身未能及时付款寻找借口罢了。综上,众森建设公司认为**电力开关厂所提其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所提三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并支持**电力开关厂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0日,**电力开关厂(卖方)与众森建设公司(买方)签订《陕西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供销电商数据中心项目10KV高压电工程配电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10KV高压开关柜,合同价款为45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定金之日起50日内完成交货,如有变动买方提前通知。第四条约定产品抵达到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应在到货现场及时对产品进行一般性检验;设备安装试运行15日,经设备最终用户技术性能测试各项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并运行正常,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定金给卖方;货物发至用户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5%货款;在设备安装试运行15日,经技术性能测试各项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并运行正常,视为最终验收合格,买方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10%的货款;设备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5%的尾款。第六条约定,因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买方支付罚金2000元,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所有直接损失;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罚金2000元。合同后附的配置表中真空断路器的型号为VD4。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0日,众森建设公司首次向**电力开关厂支付设备款6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向**电力开关厂支付设备款合计135万元,至2021年5月20日,众森建设公司共计向**电力开关厂支付设备款375万元。
2019年12月1月,**电力开关厂***建设公司供应的8台高压进线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未安装水平连接铜排、28台高压出线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未安装水平连接铜排。2019年12月9日,**电力开关厂***建设公司供应了6台高压进线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10台启动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2台直流屏(未安装电池组)。2021年5月24日,**电力开关厂***建设公司供应了26台V**真空断路器、6台V**真空断路器。
庭审中,**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一致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供应的真空断路器为53台,实际供应了27台V**真空断路器、6台V**真空断路器。**电力开关陈述案涉设备于2021年6月通电,7月竣工交付;众森建设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于2021年6月部分通电,2022年3月甲方验收通过。
另查,2021年5月10日,**电力开关厂(乙方)与众森建设公司(甲方)协商拟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因甲方的服务方原因致使甲方未按约履行付款协定,经双方协商,在遵守原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罚责约定的前提下,结合乙方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实际财务损失及到货后更改方案,补充增加服务内容等增加费用,最终确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53.16万元,备注:补充约定的所有款到**电力开关厂公户后3日内转**现金(20)约定+18(欠息)+12(变开关)共50万,同时结清**与ABB的合同款(ABB收取**的货款退回)。合同落款处众森建设公司未**。2021年5月20日,**电力开关厂(乙方)与众森建设公司(甲方)再次协商拟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因甲方的服务方原因致使甲方未按约履行付款协定,经双方协商,在遵守原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罚责约定的前提下,结合乙方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实际财务损失及到货后更改方案,补充增加服务内容等增加费用,最终确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31.96万元:其中(240万延期增补)付款延期108万元、(90万延期增补)付款延期13.5万元、(8只互感器代效验)增加服务0.8万元、(11台D**改)开关改造5.5万元、(开关柜一、二次改)柜子改造4.66万元。合同落款处**电力开关厂未**。上述两份补充合同均由**电力开关厂草拟后发给众森建设公司。**电力开关厂陈述上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除(11台D**改)开关改造未完成外,其余各项均已完成;众森建设公司陈述上述补充合同中仅(8只互感器代效验)增加服务完成了,其余均未完成。
再查,**电力开关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起原被告对案涉项目的设计变更进行过多次沟通。
2022年10月17日,**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开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电力开关厂在会议纪要中陈述“我方少供应了断路器20台,该20台断路器的货款为61万元,可以在货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会议纪要、设备到场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电力开关厂***建设公司实际供应了27台V**真空断路器、6台V**真空断路器,其主张的未付货款中对未供应的设备以及更换的设备差价应予扣除,又因**电力开关厂与众森建设公司一致认可补充合同中(8只互感器代效验)增加服务已完成,故该项增加服务0.8万元的价款众森建设公司应一并支付。补充合同、会议纪要的内容均系**电力开关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众森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欠付货款为7.8万元(455-375-61-12+0.8)。两份补充合同中虽对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两份补充合同原被告未共同**确认,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延期供货(付款)行为,且双方自2019年11月起对案涉项目的设计变更进行过多次沟通,众森建设公司亦认可甲方存在局部改造,在此情况下,众森建设公司又以**电力厂迟延供货为由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力开关厂支付欠付货款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力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88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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