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3198号
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蒋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同比例赔偿原告预期利益及货款和差率费直接损失合计386926.78元(具体为预期利润损失1845060元、因试样导致货款损失57556.3元、直接差旅费损失32017.6元,合计1934633.9元,按照20%比例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居间服务代扣税款30325.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招标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的中铁石家庄线铝制吊顶、烤瓷铝板采购招标项目中确定为LZDD-03、KCLB-02两个包件的中标人。为顺利签约、并与地铁相关方合作、履约并及时回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S20160618的居间合同,确定被告为石家庄线项目的居间服务商,负责对业主、设计院、施工方等相关单位衔接、沟通促成项目的签约和顺利合作并及时反馈各类信息、排除各种合作障碍。原告则在收到货款的10%支付被告作为居间服务费,原告并不负责被告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如有纠纷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一再怠于履行各类沟通、协调等义务,地铁相关方对原告颇有微辞,并竭尽各种刁难手段。为此原告再次于2018年8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加强后续工作,然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最终因无法与地铁相关方进一步顺利合作而使原告签约未果,导致原告已经供应的货物无法收到货款,缴纳的保证金被地铁相关方收缴。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诉至镇海法院(2018)浙0211民初3274号,由于该案与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法院(2018)冀0104民初5263号一案存在关联,原告不得已暂时撤回该案的起诉。现(2018)冀0104民初5263号案件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2019)冀01民终6722号改判认为:双方逾期利益均没有得到,被告也有促成合作顺利进行的义务,对被告的逾期利益按20%予以考虑。据此,原告的上述逾期利益也应当按同比例予以保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应当按同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石家庄地铁项目代理商,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经济方面事项双方协商并盖章确认,后被告自费开始运作石家庄线项目的投标事项。2016年6月12日,中国中铁石家庄线项目指挥部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铝制吊顶项目。为了确定双方经济方面事项及居间费用方式支付,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在石家庄线项目作为原告的居间服务商,重点约定了居间费用。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也未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原告逾期利益是原告与石家庄地铁公司之间合同存在的,不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之间,原告作为居间合同委托人在居间合同中不存在向居间人讨要逾期可得利益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25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代为原告处理有关商务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未见过该函。由于该函的内容已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作为另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
2.预计利润分析和统计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利润率为20%,预计利润损失184506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3.发货统计1份及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已发货物的货款损失57556.3元。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清楚,也不是被告的工作范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4.差旅费清单1份及票证18张,证明原告人员差旅费损失32017.6元。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内部记账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预期收益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单方面放弃合同的履行,给被告造成24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利润损失更大,居间合同服务没有实际履行,都是因为被告居间服务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2.与红杉公司副总蒋善江的邮件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与石家庄轨道公司技术总监赵志刚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份,***与中铁北方公司物资部刘文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份,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积极协调中标后的各方面工作,被告与投标人关系非常稳固,积极出面协调红杉公司出现的技术问题,被告在工作中无过错;原告的问题主要是图纸中节点不对、颜色偏冷、原告技术配合不积极,设计师未能和设计总监对接等。经质证,原告称其对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3.石家庄地铁项目工作qq群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中标后被告代表原告仍直接为地铁业主提供服务。经质证,原告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4.烤瓷铝板样品颜色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基本颜色调配方面存在问题,业主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确认表内容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红杉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石家庄地铁项目的代理商,以其单位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经济方面事项双方协商并以盖章确认为准。
2016年3月,中国中铁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就铝制吊顶发出招标文件。2016年4月,中国中铁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就烤瓷铝板发出招标文件。2016年6月12日,中国中铁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向红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铝制吊顶LZDD-03包中标价为7130720元、烤瓷铝板KCLB-02包中标价为6048280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红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双方关系: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技术劳务咨询服务,乙方在石家庄线项目为甲方的居间服务商,配合推广甲方产品,最终以甲方的名义向第三方签订合同;结算方式:经由乙方的运作和努力,涉案项目高出附件(2)中经销价的单价部分归乙方所有,除乙方的服务外,甲方由于石家庄线项目需要所提供的产品资料、产品技术支持、图纸、产品样品、安装供货调试,甲方人员差旅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甲方中标签订供货合同后,按照此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收到货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把所收到货款的10%支付给乙方,当甲方收到总货款的95%时,当帐七个工作日内把属于乙方差价的差额全部付清……如质保金未能全部收回的,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相互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乙方在甲方处得到的居间服务费,乙方可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如由甲方代扣,按照10%扣除;乙方职责: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对业主、设计院、施工方等相关单位进行公关,促成项目顺利合作;负责协助中标前的设计院沟通,项目过程中资料收集整理,汇总并及时通知甲方;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及时将现场各种信息反馈给甲方;乙方需要负责帮助协调甲方与安装单位的供货协议的签约工作;广泛收集并及时向甲方提供当地工程、产品价格、市场竞争、用户意见和要求,当地需求预测等方面的信息;乙方督促第三方装饰公司按合同时间节点付款,到期未付部分宽延30天后仍未收到的,乙方按此部分货款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10万元运费,此费用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服务费中分三次平均扣除。
2016年8月12日,中铁石家庄线指挥部设备物资部向原告红杉公司发送证明,铝制吊顶供应范围减少了人民广场站、省博物站;烤瓷铝板供应范围减少了洨河大道站。
2016年8月25日,原告红杉公司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自2016年9月1日起,石家庄线所有商务、技术之事项由被告负责管理、沟通、协调,此后产生的一切商务、技术、经济问题由被告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9月,原告红杉公司致函中铁石家庄线指挥部,称由于招标主体与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中标范围减少、部分车站铝制吊顶配套龙骨的规格变更导致成本上升等原因,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支付已供货款,至此双方再无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是目前最终生效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已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303254.2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说居间合同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服务范围有限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虽然名为“居间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双方关系、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职责分工等内容来看,双方不仅仅是居间服务关系,而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况且合同第一条也明确了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
原告虽然中标了铝制吊顶、烤瓷铝板等两个项目,但由于招标主体与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中标供应范围减少等诸多原因,可能导致原告的成本上升,利润压缩,为了防止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不得不选择了解约,而导致解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事实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为了石家庄线涉案项目提供了试样货物、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该损失客观存在,而且如果涉案项目能够继续履行,原告也能够获得相应的预期利润。原告虽然无法提供准确的损失金额和利润金额,但可以参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预期可得居间费1516271元的20%即303254.2元的事实,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303254.2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额,既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303?254.2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如由原告代扣,按照10%扣除。现原告主张居间服务代扣税款30325.4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4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胜诉败诉比例各自承担,被告应负担2117元,原告应负担3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各种损失合计303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代扣税款303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6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