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3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739817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蒋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明恒,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为与被告戴明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戴明恒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芸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姜晶晶,被告戴明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5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产品在江苏省的推广提供劳务咨询服务。约定销售额目标1000万元,并按销售额计提服务费,期间发生的商务费用由被告自理。薪酬以借款形式预支,按公司营销人员菜单式工资管理办法考核后计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以借款形式预支10000元,但一年过去后,被告既无作为也无成绩,根据公司营销人员菜单式工资管理办法考核,不具备支取薪酬的基本条件,其以借款形式预支款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戴明恒答辩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120000元,不愿意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戴明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支付合作待遇200000元、服务费490860元,合计69086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作为甲方的反诉被告和作为乙方的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销售产品提供咨询服务,促进甲方产品推广和销售。乙方在和甲方合作期间的待遇为:其年销售额目标1?000万元,其年薪为贰拾万元,每月以借款形式预支薪酬壹万,且每月以借款形式预支薪酬,按公司营销人员菜单式工资管理办法考核计发。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服务费提成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经反诉原告的运作和努力,反诉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6日以竞标的形式中标了徐州市壹号线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标的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烤瓷铝板采购项目01标包和铝合金天花采购项目04标包,中标价合计16135000元。上述两项目中标后,反诉被告与徐州市壹号线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供应合同,反诉原告完成销售额16135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合作待遇200000元和服务费49086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且提起了本诉。
反诉被告红杉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薪酬结算及报酬支付的前提是完成销售额目标,被告未完成销售额,对于被告要求提取合作费和服务费不予认可,徐州项目是红杉公司从2015年着手的项目,是公司副总经理蒋善江在亲自跟踪的,为此付出大量精力和成本,在这过程中,投标标书、电子签章、U盘都是蒋善江自己购买的,反诉原告仅购买3张来回火车票。为了项目顺利进行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居间协议。反诉原告在合作期间在江苏市场一无所获。2018年3月,反诉原告在得知公司徐州地铁项目马上投标,因为反诉原告对项目投标流程一窍不通,因此提出自费学习,在整个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发挥任何作用,徐州项目不是其运作的。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催讨服务费,甚至在收到红杉公司的催款函之后无任何反应、也未否认,更未提及服务费的事情。综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杉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考核一览表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据各九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借款的方式暂支合作费用,若被告无销售额不计发薪酬的事实。原告称,因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允许领取工资,如被告完成业务算薪酬,未完成业务算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因为当时原告不同意签订有劳动关系的协议,因此签订了本协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习惯自由,不想上班,就签订了本案的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九份、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转账1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的手写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上手工添加的“以上款项为本人代红杉公司支付戴明恒借款”等字样不予认定。
3.借款逾期催款函一份、EMS面单、网络查询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发函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收到过催款函,对催款函有异议,该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出具,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2万元不是借款,是借款形式预支的薪酬,利息主张无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差旅费由原告予以报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协议一直生效并继续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手机截屏打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居间协议二份,欲证明涉讼工程项目中标系原告与另外合作方联系合作成果,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手机截屏打印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复印件;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不是协议向对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手机截屏打印件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协议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委托被告对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应标,原告在该项目中仅授权蒋善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计划表及审核计划表一组,欲证明原告涉讼工程材料中标是与另外合作方孙海平的签名,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系供货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银行通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其他合作方相关居间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9.表格三份、报销粘贴凭单复印件七张、发票复印件十八页、车票复印件十五页、航空运输行程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作期间报销情况、报销无徐州项目,徐州项目不是被告运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手机截屏打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没有进行否认,表示会处理好,未提及徐州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表格一张、报销黏贴凭单复印件九页、发票复印件十一张、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十四页,欲证明蒋善江开发徐州项目报销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对此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戴明恒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手机截屏打印件五张,欲证明被告按约为原告就徐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相关项目的产品推广和销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月7日和6月11日的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月12日的行程原告不知道被告去徐州干什么,被告只跟原告投标去过两次,3月4日至7日的往返是被告跟着原告公司的蒋善江去徐州的,原告去投标,被告跟去学习;3月14日至16日的行程被告也是跟着去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的聊天被告对于投标的流程、细节完全不清楚,且被告不知道投标的样品有几个,张霞为居间协议第三方的员工,被告对于第三方介入是明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中标公告复印件、手机截屏打印件各二张,欲证明2018年3月12日和2018年3月16日,因被告的运作和努力,原告中标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烤瓷铝板采购项目01标包和铝合金天花采购项目04标包,中标总价为161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微信群里只有被告一个人姓戴,但原告方感谢“戴总”的话语不是感谢被告,这段话是其他群里复制来的,实际上是感谢徐州代理公司的代表戴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联系孙海平,孙海平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居间合同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12月6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电话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通话人不确定被告陈述的是哪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录音中通话的真实身份,原告亦对此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欲证明2018年1月16日前原告尚未与孙小丽达成合作,原告提供的两份居间服务协议真实性存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明确告诉被告徐州地铁与孙小丽合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手机截屏打印件十五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就徐州地铁项目推广和促进原告产品销售提供劳务活动,并与项目关联各方积极沟通协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孙晓萍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孙晓萍;王振坤是徐州地铁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是否与王振坤聊天无法确认;对孙小丽的微信号是确认的,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日期是12月11日,已是原告与孙小丽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之后的时候,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活动商与孙小丽认识是很正常的,提起徐州地铁项目也是很正常的;聊天记录未经公证,被告删取相应内容原告也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与孙小丽聊天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亦无法提供电子证据打印件无删减,与原始证据一致,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倪某、候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倪某作证称:“我于2017年5月中旬至2018年5月中旬在原告公司任营销总监,现在无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本案涉讼的徐州一号地铁工程一直是被告负责商务和客户谈判的,被告具体的工作在红杉营销中心会议纪要中有记录,徐州地铁项目是被告负责完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项目是被告负责的是虚假的,证人是被告介绍到原告公司的,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候某作证称:“我于2017年7、8月至2018年6、7月在原告公司任上海区域业务总监,现离职。徐州地铁一号线桥面、天花、供应板材项目,被告作为业务居间人促成工程成功被原告拿到,中标的时候,内部群里有发这个消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倪某介绍到公司的,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都是业务经营不佳离开公司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红杉公司,乙方戴明恒。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咨询服务,促进甲方产品推广和销售。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乙方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以甲方销售中心副总经理身份对外开展工作。乙方在推广甲方产品过程中,除本协议约定费用外,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自负盈亏;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能代表甲方承诺任何涉及经济方面的事项,若因此致使甲方受损,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的服务商,配合推广甲方产品,最终必须以甲方的名义(应由甲方盖具公章)向第三方签订合同。乙方在和甲方合作期间的待遇:1.其年销售额目标1000万元,其年薪为贰拾万元,每月月以借款形式预支薪酬壹万(含个人所得税),且每月以借款形式预支薪酬,按公司销售人员菜单式工资管理办法考核后计发。2.当年完成销售额1000万元,则补发捌万元薪酬(未达标则不计发此部分薪酬。同时,每月借支薪酬按实际完成比例结算。)3.双方合作期间,甲方除支付薪酬外,不再给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4.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享受甲方员工同等的出差报销待遇。但其间发生的商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由于乙方的运作和努力,项目中标并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按销售销售额,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服务费(分段计提);销售额1000万元以内按3%提成。销售额1001万元至2000万元按4%提成。销售额2001万元至3000万元及以上按5%提成。甲方除此之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2017年1月4日、2月23日、4月7日、5月28日、6月30日、8月8日、8月31日、11月3日、11月29日、12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转账合计120000万元。其中,被告出具《借据》九份,均载明:“今向红杉公司借壹万元整,此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借款逾期催款函》,载明:“你于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向红杉公司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止2019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伍万贰仟陆佰捌拾万元整(52680),以两项共计壹拾柒万贰仟陆佰捌拾万元整(172680)。收到此函,我公司限你于十日内履行清偿以上债务义务。如在此催款函下发的一个月内仍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我公司将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诉讼,依法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支出,由你方承担。特此发函。”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中标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烤瓷铝板采购项目01标包,中标价643.37万元;3月16日,原告中标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铝合金天花采购项目04标包,中标价970.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2017年未能按约为原告提供劳务咨询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在审理中同意退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得凭所谓借据来计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借款逾期催款函》,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作待遇、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反诉原告配合推广反诉被告产品,最终必须以反诉被告的名义向第三方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未提供书面对账、结算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以反诉被告名义中标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相关工程,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明恒返还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0元,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戴明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已预交),由被告戴明恒负担1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348元,由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已预交),由被告戴明恒负担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反诉原告戴明恒负担(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975元,由被告戴明恒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洪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