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06民初4647号
原告:宁波国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FQ8U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
法定代表人:万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7398176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蒋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国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宁波国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CT008-2号《物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060765.74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损失2598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因涉案合同纠纷已于2019年6月1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11民初2178号。本案与(2019)浙0211民初2178号案件均系同一法律事实,系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结合(2019)浙0211民初2178号案件诉请及事实理由,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诉求解除同一《物资采购合同》,且主要争议焦点系合同违约事实的认定。(2019)浙0211民初2178号案件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先于本院案件立案,故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分析,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雪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宛江涛
书 记 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