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蒋芸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板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居间费用15162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为石家庄地铁一号线项目居间服务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为石家庄地铁项目代理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2016年6月12日中国中铁石家庄线工程指挥部向被上诉人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被上诉人中标铝制吊顶项目。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编号:HS20160618。对此,双方均认可,并得到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石家庄地铁一号线项目居间服务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已经确认。二、被上诉人中标石家庄地铁一号线项目时,和石家庄地铁方合同关系已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5条、26条以及《招投标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就是承诺,表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中标石家庄地铁一号线项目时,和石家庄地铁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和石家庄地铁方签订书面合同,是石家庄地铁方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拒绝履行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费用已经确定。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居间费为:“经由乙方的运作和努力,石家庄地铁一号线项目中,高出附件(2)中经销价的单价部分归乙方所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居间服务促成了被上诉人和石家庄地铁方之间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高出附件(2)中经销价的单价部分。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判令不支付居间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不但向被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还促成被上诉人和石家庄地铁之间合同成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和石家庄地铁方的合同,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综上,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为被上诉人和石家庄地铁方合同成立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明确了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和石家庄地铁方合同已经成立,不论双方是否签订署名合同、是否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
红杉板业公司辩称:2016年6月,上诉人在红杉板业公司与中铁石家庄地铁一号线中标了铝制品吊顶、烤瓷铝板两个项目,2016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确定上诉人为石家庄地铁一号线居间服务商,负责对业主、设计院、施工方等单位衔接沟通,促进项目签约和顺利合作,并及时反馈各种信息,排除各种障碍等,红杉公司按照收到的货款的10%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并不负责其他费用,居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红杉公司碰到的签约障碍怠于履行沟通协助义务,致使地铁公司对红杉公司颇有微词,为此红杉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致函上诉人,要求其加强后续工作,然而上诉人仍旧不闻不问,最终导致红杉公司与地铁方无法继续合作,我方认为,1、对上诉涉案材料居间合同属于商业行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签署居间合同资质,居间合同无效。2、本案涉案项目属于招投标项目,为公开竞标,无需进行居间服务,居间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标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前,招投标也不在双方的居间合同范围内。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参与居间合同上下工作,后续工作都是由红杉公司派人完成,综上,上诉人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相应义务,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对价,所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期可得居间费1,516,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红杉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石家庄地铁(项目名称)项目代理商,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经济方面事项双方协商并以盖章确认为准。2016年3月及4月,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石家庄地铁指挥部)作为招标人分别发布招标文件,组织石家庄线一期工程铝制吊顶采购项目及烤瓷铝板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被告参加了上述两个项目共计7个包件的投标。2016年6月12日,石家庄地铁指挥部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标铝制吊顶LZDD-03包及烤瓷铝板KCLB-02包的中标人,中标价分别为7,130,720元及6,048,280元。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在石家庄线项目中销售产品提供居间技术劳务咨询服务,促进被告产品推广和销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在推广被告产品过程中,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外,被告不负责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自负盈亏;原告在石家庄线项目为被告的居间服务商,配合推广被告产品,最终必须以被告的名义(应由被告盖具公章)向第三方签订合同;结算方式为经由原告的运作和努力,石家庄线项目中,高出附件(2)中经销价的单价部分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原告经销活动中的所有费用;本协议外增加的部分,由被告报价,在被告报价基础上高出报价部分归原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中标签订供货合同后,按照此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收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所收到货款的10%支付给原告,当被告收到总货款的95%时,到账7个工作日内把属于原告价差的差额(除总货款的2%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待被告收到全部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给原告;如质保金未能全部收回的,按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相互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被告职责为:提供石家庄线项目过程中所有被告产品的样品、价格、订单、图纸、产品生产等工作,负责协助原告按合同收款工作,被告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则需每日按未付居间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利息支付原告;原告职责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对业主、设计院、施工方等相关单位进行公关,促成项目顺利合作,负责协助中标前的设计院沟通,项目过程中资料收集、整理、汇总并及时通知被告,指导被告参与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过程中的沟通与报价等工作,配合被告的各项工作,及时将现场各种信息反馈给被告,负责协助与业主、设计院、施工等相关单位的沟通及所供材料按合同要求收款工作,帮助协调被告与安装单位的供货协议的签约工作等。
2016年8月,中铁石家庄线指挥部设备物资部出具证明,载明招标结束后,经多次设计联络及送样、选样,因目前装修工程工期紧张,各标段生产任务严峻,同时被告对接标段较多,任务较大,将中标范围进行调整,其中铝制吊顶项目中标范围减去人民广场站、省博物馆站,烤瓷铝板项目减去洨河大道站。
后被告经派驻人员与石家庄地铁指挥部就招标主体与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中标供应范围减少,铝制吊顶中龙骨的规格变更等事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石家庄地铁指挥部发出关于双方友好解约的函,主要内容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被告积极派驻商务、技术人员配合设计联络、深化设计、颜色封样和加工排版等工作过程中,发现中标范围大量减少、部分车站铝制吊顶配套龙骨的规格变更导致成本大幅上升,投标时已将利润压缩至最低,按照原中标价格,无法正常履约,特提出双方友好解约,指挥部返还投标保证金等解决方案。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石家庄地铁指挥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项:向我司返还LZDD-03、KCLB-02包件投标保证金20万元,我司在收到贵司返还的中标包件2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友好解约,再无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石家庄地铁指挥部组织招标的石家庄线一期工程铝制吊顶采购项目及烤瓷铝板采购项目两个包件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地铁1号线项目的居间服务商,为被告提供居间技术劳务咨询服务,促进被告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原告获得报酬的条件约定明确。但被告与石家庄地铁指挥部等相关单位协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过程中,因中标供应范围被减少、铝制吊顶龙骨规格变更等原因,被告的产品供货合同并未实际签订,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取得高出居间合同附件中经销价的货款,以及被告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预期可得居间费1,516,27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中实际支出相关必要费用,原告对此如有实际支出,可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红杉板业公司给***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你认为你现在没有过多的时间去处理商务事项,还是由我方处理商务事项,则在我们双方协商所签订的《协议》”给你的返点上,减低6个点(实际回款总额的6%)做为无法商务处理的经费。其他具体事宜以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居间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1日给上诉人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石家庄地铁项目代理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中国中铁石家庄线工程指挥部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两份“中标通知书”,表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之前就已经着手开展居间活动。两份“中标通知书”为上诉人完成居间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对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居间费应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与招标人中国地铁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等相关单位协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过程中,因中标供应范围被减少、铝制吊顶龙骨规格变更等原因,被上诉人综合评估后与招标人中国地铁石家庄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解约,导致产品供货合同未实际签订,致使双方的预期利益均没有得到,并非上诉人原因,但上诉人也有促成合作顺利进行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预期可得居间费的70%即1516271元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积极协调各方的因素,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居间费酌情减为1516271元的20%即30325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居间费303254.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6元,共计27669元。由上诉人***负担22135.2元,被上诉人***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55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