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彦增,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西2-11幢。
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岩,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单商街珍珠山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西1-4幢1层第5间。
法定代表人:王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航,北京高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港航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西单商街珍珠山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珍珠山水公司对***公司一审判决确认欠付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珍珠山水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驳回了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股权结构看,珍珠山水公司、***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自然人王哲。***公司、珍珠山水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中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未进行详细调查,两家公司也未就此问题举证,仅在庭上陈述***公司受珍珠山水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和建设。本案中,相关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是母公司珍珠山水公司,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却是子公司***公司,两家公司要么是合作开发建设关系,要么是委托代建关系,否则***公司无权做案涉工程发包人。不管是上述哪种法律关系,***公司、珍珠山水公司均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珍珠山水公司和***公司系母子关系的关联公司,珍珠山水公司是***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已欠付多家单位款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哲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故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而拥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珍珠山水公司却故意逃避债务履行,如珍珠山水公司不用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原则。
***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认可鉴定意见中的3741513元工程款,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中的费用不应由发包方承担,但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没有钱交纳诉讼费,所以没有上诉。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提到的连带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公司、珍珠山水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有权对外承担责任、有权签订合同,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亏损无法支付工程款。
珍珠山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珍珠山水公司无需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珍珠山水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珍珠山水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公司对外的任何债务,珍珠山水公司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珍珠山水公司并未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已经自认在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但仍然选择与***公司签订合同,说明其认可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公司。
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和***公司于2018年2月签署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2.要求***公司支付拖欠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建安费等共计人民币9925177.25元,并承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珍珠山水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确认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公司、珍珠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附件格式四个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为中建设计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用其自有资金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含勘察)、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签约合同价暂计35480000元(含勘察费、设计费、建安费、拆除费、结构评估费)。后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双方均有往来联系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对施工事宜及价款等进行洽商、确认。2018年8月双方对节点形象进度进行确认。2018年9月7日,***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及思源企业地产服务集团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对项目工程2018年底施工计划做了讨论,并形成了相关决议。其中对2018年年底前进度款达成以下意见:“1.已完成工作的方案设计费、样板间精装修设计费、勘察费、结构评估费支付时间延迟至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公司向中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95000元。2019年4月2日,***公司召开项目工程费用核对专题会议,中建设计公司相关人员参会。会议对2019年1月17日项目工程费用进行第二次核对,并形成以下决议:“1、本次工程费核对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为原则和双方往来联系函为依据。2、确定建设单位支付返工设计费324701.72*60%=194821.03元。3、2018年冬施措施费确认价格为27705.60元。4、样板间园林工程总包管理费不再计取,拆除工程总包管理费150000.00元,土方分包工程、样板间精装工程及其他分包总包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5、其他补偿费本次未计取,根据双方后期履约情况再议。6、本次第二次核对数值总金额为4918111.82元(详见附件),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4月12日前完成审核。”另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由***公司李某总经理手写并签名载明“此会议是双方第二次对结算账目的核对,对数字未经我方造价师确认。该金额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公司叶某手写并签名载明“第二次核对金额依据我单位最终结算结果为准”。2019年6月14日,中建设计公司向***公司发《关于督促建设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进度价款事宜的联系函》,督促***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发函称“按照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约未履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请你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配合开展工程价款核对工作,并对下一步工作计划进行积极磋商。否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你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份,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撤场。2020年5月8日,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文件,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珍珠山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权。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在提交起诉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珍珠山水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保单号为:×××,担保金额10000000元)。法院依法作出相应保全措置。为此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支付保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更名为中建港航局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更名为中建设计公司。
庭审过程中,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依据工作联系函单方作出的工程款明细要求支付工程款。***公司、珍珠山水公司不予认可。并对位于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西单***葡萄酒研发中心”项目的样板间的建安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范围包括样板间的建安成本、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基础工程的建安成本。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斗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公司和珍珠山水公司因未交纳鉴定费而中止鉴定。另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工程款欠款及履行事宜。协商未果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申请对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中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造价评估,并垫付评估费97719元,法院依法委托双斗公司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双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双方当事人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分别对造价提出异议。双斗公司分别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异议逐条作出解释说明和作出相应调整进行了回复。后双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意见为:北京市延庆区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已完成工程部分鉴定造价3741513元。(二)选择性意见为:鉴定造价按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诉求为1458033元,按***公司、珍珠山水公司主张为20000元。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双方陈述等,并参考鉴定意见,对1.现场外库存A1#钢构件及保管费1340280元予以确认;2.土方总包管理费20000元予以确认;3.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临时设施费不予确认。故选择性意见中费用确认总计为:1360280元。(三)申请人诉求的窝工补偿费用:1.事件一中窝工费用:(1)2018年5-6月为89769元;(2)2018年7-9月为221775元;(3)2018年9-11月为110667元;(4)2018年11月-2019年11月为904826元。2.事件二中窝工费用为30752元。3.事件三中窝工费用为5597元。上述窝工费用,***公司和珍珠山水公司均不予认可,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并参考鉴定意见,除事件一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窝工费用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外,其余窝工费用共计45856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勘察费、样板间精装设计费、设计费共计826333元的请求,***公司和珍珠山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为***公司垫付电费的11441.92元的请求,***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法院结合双方的工作联系函等,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保安工资的主张,***公司亦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安保需由承包方承担,并且***公司已将保安转交承包方聘用,故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的合理欠款数额为639812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的勘察、设计及部分工程建安方面部分义务等,因***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故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的解除时间应为法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珍珠山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与珍珠山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属珍珠山水公司,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确认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要求支付保全申请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签署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二、西单商街***(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398127.92元及相应利息(以639812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庙梁村承建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注销厂房外立面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公告,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珍珠山水公司。证据2.四份被执行人信息,用于证明***公司在四件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其中一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证据3.珍珠山水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内精装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珍珠山水公司属于实际的工程发包人。***公司、珍珠山水公司均对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珍珠山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用于证明珍珠山水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证据2.***公司向珍珠山水公司出具的凭证,用于证明珍珠山水公司对***公司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对珍珠山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出资款已全部缴纳,也不能证实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本院对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及***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询问,珍珠山水公司、***公司称珍珠山水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及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授予***公司,由***公司全额投资开发建设,风险自担。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表示根据上述陈述,珍珠山水公司、***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原合同法委托合同之规定,珍珠山水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经询问,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称前期项目审查时知晓施工许可证在珍珠山水公司名下,当时接洽项目是与实际控制人王哲对接。两家公司的人员基本都一致,相当于是两个牌子,一班人马,珍珠山水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与***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珍珠山水公司是否应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西单商街***葡萄酒研发中心EPC项目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中建设计公司和中建港航局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珍珠山水公司是否应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提出三个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珍珠山水公司、***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原合同法委托合同之规定,珍珠山水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珍珠山水公司、***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珍珠山水公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之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室内精装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工商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主张***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果珍珠山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公正。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设计公司、中建港航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7元,由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闵 雪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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