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宁德市远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260号 原告:宁德市远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曲尺塘路8号三***99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2Y15T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金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3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霞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6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MA2YNWFP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13568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德市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福建省霞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清公司)、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中建港航公司共同偿还远达公司水泥款86888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888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长鸿公司、霞清公司承包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礁溪村(兵工厂)中建港航23005/21004工程项目(总包方:中建港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远达公司购买水泥,于2020年12月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20201201),约定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其中在合同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按日承担应付货款的5%违约金。在供货中途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资金无法到位时远达公司停止供货,后期中建港航公司为了确保工程及时完工,中建港航公司项目负责人**出面协调要求远达公司继续供货,并作出口头承诺如果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后期无法支付该工程水泥货款,由中建港航公司直接把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的工程款划拨给远达公司。长鸿公司、霞清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27日结算签字确认结欠远达公司水泥款1468886.79元,并出具水泥总结算单一份给远达公司为据。2022年1月31日,中建港航公司代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868886.79元至今未还。 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辩称,对拖欠远达公司水泥款金额无异议,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至今未收到中建港航公司工程款,致资金无法周转,请求远达公司给予一定宽限期,并给予利息减免。 中建港航公司辩称,一、其与远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远达公司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确定的还款协议书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远达公司**其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从远达公司诉状中**可以明确判断中建港航公司并非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远达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权利,远达公司要求其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的还款协议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未曾向远达公司出具任何承诺。远达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未曾向远达公司出具任何承诺,远达公司主张“**出面协调要求我方继续供货,并作出口头承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远达公司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达公司出示: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远达公司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远达公司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就案涉水泥经过双方结算;3.协议书,2022年7月19日,远达公司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就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远达公司水泥款达成还款协议;4.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港航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向远达公司承诺,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远达公司水泥款可在中建港航公司***公司、霞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质证,1.证据1-3证据三性无异议;2.证据4证据三性无法判断,录音所述**并非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员工。经中建港航公司质证,1.证据1-3其非合同相对方,远达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港航公司主张权利;2.证据4**为协调作出口头承诺,不能代表中建港航公司。本院认为,远达公司出示的证据1-3,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中建港航公司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中建港航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合同中建港航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且**作出的承诺是否得到中建港航公司认可,远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证明其待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1日,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向远达公司购买水泥产品用***公司、霞清公司承建施工的宁德市礁溪村兵工厂工程;供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工程完工为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长鸿公司、霞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按日承担应付货款的5%违约金。 2.2022年1月27日,长鸿公司、霞清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远达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结欠远达公司海螺水泥总结算款1468886.79元。 3.2022年1月31日,中建港航公司代为长鸿公司、霞清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0万元。 4.2022年7月19日,就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远达公司水泥款,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远达公司水泥货款868886.79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88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于202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直接汇入远达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远达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账号:×××90)。***公司、霞清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二、远达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协议订立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至今未依协议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达公司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远达公司依约***公司、霞清公司供应水泥,2022年1月27日,长鸿公司、霞清公司与远达公司经结算,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远达公司水泥款1468886.79元。2022年7月19日,双方就水泥余款达成协议后,长鸿公司、霞清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现远达公司主**协议要求长鸿公司、霞清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远达公司主张中建港航公司对长鸿公司、霞清公司结欠其水泥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远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8886.79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88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二、驳回宁德市远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由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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