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与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2民初424号

原告: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城固县天明镇天明街,组织机构代码116107220160XXXXW。

法定代表人:杨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西环四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085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亚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2、判令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项目招标,承揽了原告城固县天明镇龚家沟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二期1-6#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城固县天明镇龚家沟村,工程建筑面积为3755.33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自2017年7月29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8日竣工,总工程价款为4540073.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通过城固县信用联社天明分社向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20万元。后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第三人。2018年4月,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不幸去世,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发包给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也因此搁置,至今未完工,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另查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和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应由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张某某个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现已去世,应由被告郑某某在其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竞买的是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无承继其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这是和城固法院执行局拍卖时达成的一致,本公司属新成立的完全法人。如原告一定要起诉答辩人,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又要解除与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其请求主体显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认为本公司已支付了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的对价,上述款项已交付城固法院执行局,原告的权益只能在该价款中实现。原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可通过向原股东追究其未完成的出资义务,在其完全出资义务内受偿。答辩人即使竞买、变更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只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郑某某辩称,1、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及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受合同约束,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承受。现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公司变更前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原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与张某某个人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且与公司的合法变更行为相互矛盾,原告的该诉称不成立。2、张某某去世后,答辩人未继承任何遗产,相反却因此承受了大量诉讼带来的压力。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项目招标,承揽了原告城固县天明镇龚家沟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二期1-6#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城固县天明镇龚家沟村,工程建筑面积为3755.33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自2017年7月29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8日竣工,总工程价款为4540073.07元。合同签订后,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周某某施工,2018年4月11日,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不幸去世,后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并委托第三人周某某负责完成所有工程。2019年10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10月17日,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登记为王某某。2019年11月26日,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盛世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张亚玲。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与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汉中汉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来

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

人民陪审员  广卫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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