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城县万坊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14745718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U。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上诉人***、***因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资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3675.46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判令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3675.46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未予以认定。2018年9月19日,**向***借款200万元,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借条上**确认,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中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该200万元用于公司发放民工工资及支付各项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称该200万元系上诉人的投资款,可见该款既不是**的投资款,也不是公司向**的转借款,**只是名义借款人,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和款项实际使用人。判决书认定该款系借款并由借款人**偿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淦昌公司加入**个人债务的事实未予以认定。2020年4月30日,**与上诉人对包括借款200万元在内的借款及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函》。同日,被上诉人淦昌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田园综合体工程的前期投资款800万元至***、***指定账户。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代付800万元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对包括2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归还(从其前期投资款中支出),即加入了**的该项200万元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该200万元债务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一审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接受”,不认同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民法典545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1、淦昌公司对山水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对于游客中心项目,山水公司是总承包人,淦昌公司是分包人,相关工程已经竣工,但工程款并未结算,因此淦昌公司对山水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是客观事实;2、淦昌公司将对山水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800万元,通过《付款委托函》让与了***、***,仅需要通知山水公司即可,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虽然未经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还没有确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也是有效的,即使事后出现债权不足的情形,并不损害总承包方的利益。 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万元是**通过另外一个合伙人***找到***,三人合伙经营案涉工程,200万的借条是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在2018年9月17日三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合伙建设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担心资金安全,就让**向其出具的欠条,实际该款是***的合伙投资款。在一审时我公司提出了200万元的使用情况,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一审庭审时**、***也表示是合伙投资。我们公司承包了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山水公司,我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这200万元是***在项目的投资,应该在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422203.26元;2、判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8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工程施工。2017年10月9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承包了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其主要责任人**以自己名义二次向***(系***妻子)借款,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4个月,保证人为***;2018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4个月,保证人为***、保证单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还此借款。 2018年9月17日**、***、***三人签订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合伙人**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合伙宗旨。利用合伙自身能力,自愿合伙,建立项目股份合作制,实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各合伙人为项目原始股东,以占项目总股份的比例对项目承担风险责任,享受利益分红,三方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合伙经营项目为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整个房建项目(主体、装修、水电、防水、暖通、智能建筑等图纸内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室外广场,剩余停车场。合伙经营范围:项目部的筹建,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竣工后的预结算,项目质保期间的管理,项目尾款的收取等。第三条、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合伙项目竣工验收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合伙人按约定享有所有权益并承担所有义务止。第四条、股份比例、资金投入、合伙人分工、利润分配。1.共需出资2000万元,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50%,乙方出资6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30%,丙方出资4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20%。2.甲方负责项目部的组建、项目管理人员的委派、施工班组的选择等日常项目工作,为本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乙方、丙方有权各派1名项目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以上人员工资由项目部支付,计入项目成本。3.本项目产生的成本凭证应由三方代表复核签字生效。若无三方代表的共同签字,视为无效:若任何一方代表因事情不在现场面不能及时签字,必须通过电话确认,事后补签同样视为有效…。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1.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的清算:(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合伙负责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合伙体制改革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有合伙三方签字,并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签字,***注明“同意为一致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三合伙人签订“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明确对全部工程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实施的整个过程,该项目独立核算,和以前项目部的财务账目完全分开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三合伙人又签订“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内容为“1、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是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前提下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2、明确三方的责、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工明确。3、合作项目是指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现已建围墙内的全部工程(包括房建工程、水电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围墙内的室外工程等)。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实施的整个过程。4、本项目独立核算,和以前项目部的财务账目完全分开。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单独建立财务账目。5、针对本协议书内的工程项目,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锦鑫公司和个人不得挪用集资项目资金和山水公司转入房建工程款,一经发现按违约处理。6、投资款在三个股东确定日期后五个工作日内转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延期未按协议实施,造成项目损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协议履行时,2018年10月25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合伙人出具了“***”,内容为“自即日起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溪游客中心房建工程款支付的每一笔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做到先通知,再如实及时(当天)转入到三个股东指定的账户中。户名称:***,工行:6222********如有延迟或挪用,按日承担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此后三合伙人履行了合伙协议。2019年12月24日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因***、***未收回投资款,2020年3月12日***、***和**、**(***儿子)一起到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帮助协调解决投资款收回问题。当日在该公司,***、***和**写了一份“情况概述”,内容为“情况概述,关于2020年3月12日,***、***到山水公司请求协调解决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工程相关事宜,就其反映情况记述如下:***(身份证36252919********)是在资溪县做工程建材生意,有建材公司资溪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月份,***经***(身份证36250119********)介绍认识了**(身份证36252819********),了解到**在承包山水公司的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中心建筑及室外停车场部分的工程在做,正好**资金紧张,于是***、***跟**商定入股投资该项目。三人商定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了《项目合伙协议书》(见附件),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出资1000万,***出资600万,***出资400万,以及合伙利益分配和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条款。***于2018年8、9月份将出资400万汇入**的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资金紧张,***又出资260万左右直接汇给了**本人(该部分暂以借款名义留存了字据)。另***在2018年8月-2019年3月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水泥和钢筋建材,与山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大概500万左右,现该材料山水公司已基本付清。现该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份完工,但是按照三人合伙约定,***、***的合伙投资款至今仍没有收回,无奈找到山水公司,希望山水公司协调解决帮助两人收回投资款。”。2020年4月30日**与***通过结算,出具一份“**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内容为:、**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或***)借到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结欠本息3629866元;、***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转入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伙投资工程项目366万元,经**同意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1289837元),结欠本息4949837元;、***于2018年11月2日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3.26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91277元,结欠本息342500.26元。以上三项合计8922203.26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欠8422203.26元,全部转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800万元,剩余422203元仍属于**欠款,如以上款项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月利息,**和***在结算函上签了字。按该内容,当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接受。此后**未履行付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不足,公司负责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2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笔借款不属不得转让的债权,***将债权260万的借款转让给丈夫***,**与***在2020年4月30日投资款结算函中得确认,此债权转让成立,***是受让债权人。因**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归还借款2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到**与***在2020年4月30日结算止日,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约定年利率为18%,在当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年利率未超过24%之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8月22日借款600000元算至2018年9月18日利息(600000元×18%÷365天×28天)为8284.93元;2018年9月19日借款2600000元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2600000元×18%÷365天×590天)为756493.15元;合计764778.08元,减除***承认已收利息500000元,尚欠利息26477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对***要求**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264778.08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该2600000元借款已经转换为投资款,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证据“情况概述”中,该笔借款是在**资金紧张,***直接出资给**本人,并以借款名义留存字据,说明***对这2600000元款仍有保留其借款性质的本意;在此后***的证据3“**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中,对这笔款又以原借款性质进行结算,可以印证该2600000元未转换为投资款。为此,对**认为该2600000元借款已经转换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以采纳。***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代购钢管等垫付款251223.26元,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要求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51223.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与**、***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书”,***按协议投资3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出资、因合伙人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这3660000元仍属投资款,对***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64778.08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代购钢管等垫付款251223.2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6元,***负担44576元,**负担24057元,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请***对案涉借款2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在2021年11月17日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是合理合法的,结算后,打的欠条,有原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3月12日***、***和**三人写的“情况概述”所载,***于2018年8、9月份将出资400万汇入**的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资金紧张,***又出资260万左右直接汇给了**本人”。案涉200万元在***、***和**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条款后,作为合伙出资履行了合伙协议。2020年4月30日结算,**同意将案涉260万元作为借款归还***。根据***对***、**上述结算函的质证意见,其知晓且认可该结算函,该结算函中将***上述260万元合伙出资转为借款,并未侵害***的利益。一审法院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200万及利息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在2018年9月19日借条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表明该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而非***所称借款人。后该借款转为***的案涉合伙出资,不再为**借款,更无从认定***所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款实际借款人。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保证单位处**,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因此当然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时,出具了同意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并不当然因加盖公章而有效;第二,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9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该担保有效,但在2019年7月19日保证期间已届满,***亦未提供证据在此期间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第三,根据2020年3月12日***、***和**三人写的“情况概述”,该借款已转为***的合伙出资。2020年4月30日***、**结算又将该款转为借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中并未加盖公章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结算函中是否属于债的加入。结算函中虽载明,转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函中加盖公章,**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该结算函中**的签名并不能当然代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虽结算函中载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函中作出意思表示愿意支付上述款项给***,**的单方委托意思表示并不因此产生法律效力。且据一审查明事实,结算当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接受。故,***诉请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