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7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8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城县万坊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1474571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422203.26元;2、判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中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17 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8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下列三项交易进行了结算:1、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或***)借到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结欠本息3629866元;2、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转入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账户366万元,合伙投资承建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房建等工程项目,双方同意转为被告**的借款,结欠本息4949837元;3、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为被告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2.26元结欠本息342500.26元。经《结算函》结算本息,上述三项合计8922203.26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欠8422203.26元,全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又约定由**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800万元,剩余422203元仍属于被告**欠款,如以上款项在2020年6月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月利息。同日,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田园综合体工程的前期投资款80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分多次向**出借资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上述款项经结算后签署《结算函》约定转为被告**借款,同时约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结欠款项,系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入被告**的相应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800万元债务内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要求在工程款中支付800万元。综上,由于三被告对应还款项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17日原告和本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列出如下几条:1、合伙 3./17 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持股比例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按份共有;2、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所剩,则按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截止本案开庭,本案涉及工程《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以业主确定时间为准),并且尚未完成其它应付款项的清偿,例如①合伙招用的职工***(身份证号:36252819********)依然尚未支付其工资共计570000元(15000元/月工资,从2018年8月份项目启动至2021年10月,暂停截止2021年10月份共计38个月。后续可能还需要配合业主审计)。②招聘的工程施工员***(身份证号:36252819********),依然尚未支付其工资共计101600元(该工资在资溪县××号××号)。③招聘的工程资料员***(身份证号:362528198********),依然尚未支付其工资2500以及9967元垫付费用(该工资和垫付费用,详见资溪人民法院案号:(2021)赣1028民初465号)。因此,原告诉求不合理,投资项目的合伙债务和利益,应该等待审计之后才可进行清算,并且不存在利息关系。二、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或原告妻子)借款60万元”,与我司无关,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我司承建项目的投资款约定转入账户即为我司公账账户,约定的工程负责人管理人为***,我司并未授权他人相应权利,其私人借贷关系请另案处理。三、原告提出的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妻子借款200万元,此事属实。该笔款项用途为发放民工工资以及工程各项所需开支,因此我司承认该笔投资款项。但根据本案相关合同约定,投资项目的合伙债务和利益,应该等待审计后才可进行清算,并且不存在利息关系。四、原告提出,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合伙投资承建资溪县游客中心房建工程项目一事,确有其事。原告主张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工程建设期间,转入我司对公账户(账号:×××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城县支行)366万元,此数额与实际不符合。原告及其配偶,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转入我司投资金额实际总额仅为255万,可与我司公账流水对账单比对2018年9月23日,我司转给***50 4./17 万元,2018年10月1日***又转入公司50万元(分别20万、20万、10万),两笔账目相互抵消,实为往来款,冲账为零。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双方同意转为被告**的借款”,针对此事我司并未参与协商,并无协商邀约和纪录。法官应予驳回,支持原定合同依然有效。六、原告提出“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为我司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3.26元”,原告需提供证据。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我司承建工程在实际管理、实际运营过程中,全部各方指定并且确认雇佣的工程负责管理人员为***,未经管理人同意不予生效,我司以及相关合同,并未授权他人进行代付和管理。我司仅认可其中垫付钢管的费用,共计145031.28元,该笔费用确实发生,且***作为工程管理员,确认此事。其它费用,未与工程发生关系,我司不予认可。七、原告提出的付款委托书一事,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未予以认可,该付款委托函涉嫌骗取工程款、且与事实不符,因而山水集团不认可,因此不能视为有效证据,请法官驳回。八、原告多次提出的“结算函”,即“**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我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函实为原告与**个人签订,我司未参与协商,没有协商邀约和记录,与我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司总结如下;原告***与我司确系项目合伙投资关系且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的投资款项目列出如下:1、原告***通过其配偶,***转入我司的投资款,实际总金额为2550000元,可与我司公账对账单比对。我司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25122.26元钢管垫付费用,实际与我司游客中心项目发生关系的金额为,垫付钢管费用的145031.28元,我司予以认可该笔钢管费用。3、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9日的200万元,实际上确实用于支付工程各项所需费用,我司认可该投资款数额。因此,我司认可原告***项目投资款分别为:2550000元,145031.28元、2000000元,金额共计:4695031.28元。但是原告诉求不合理,投资项目的合伙债务和利益,应该等待审计终结以后所得项目资金必须优先支付各项工程欠付款项以后,才可进行清算,并且不存在利息关系。清算之后对应负债务或应收利益,按比例负责或收取。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分 5./17 包关系,并非非法转包,此点已为生效裁判(2021)赣10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二、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均**,其主张的是投资款。2020年3月12日被答辩人与**、**、**到答辩人处,共同签署了《情况概述》,**其相互之间是合伙关系,签有《项目合伙协议书》,协议履行中产生了矛盾,希望答辩人协调解决。生效裁判(2021)赣1028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其相互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与**等人之间,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承包的资溪县大觉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沈兴国只是负责项目投资的工作人员,沈兴国无权对被答辩人与**等人之间的纠纷作任***,况且他也没有对此作出承诺,只是帮忙协议他们之间的矛盾,目的是不希望他们之间的矛盾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至于沈兴国在微信中承诺的到答辩人结账,是针对被答辩人的公司资溪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供应材料的货款,并不是针对被答辩人与**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或借贷纠纷。答辩人应付恒基公司的货款5058503.67元,已于2019年11月8日全部付清,对此被答辩人在上述《情况概述》中已予以明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l,***、**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20年4月30日“付款委托函”,用以证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800万元欠款债务,此款委托原告到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是债权转让**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里的金额无法核实金额数字与事实不吻合,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认可。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付款函。该函明确是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投资前期款,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原告用以证明该函是债权转让,本院不予 6./17 采纳。证据3,2020年4月30日“**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用以证明关于投资结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份结算函,公司不知道此结算的事。该结算函是**与***双方结算,该函的款项由三项组成:①、**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或***)借到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结欠本息3629866元;②、***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转入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伙投资工程项目366万元,经**同意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1289837元),结欠本息4949837元;③、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3.26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91277元,结欠本息342500.26元。以上三项合计8922203.26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欠8422203.26元,全部转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800万元,剩余422203元仍属于被告**欠款,如以上款项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月利息。其借款本金部分(260万元)有证据7相印证,但月利率2分与证据7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不一致,对本金部分,本院应予确认;合伙投资本金366万元有证据4相印证,本院可以确认;投资代购钢管等垫付资金251223.26元,有**的签字确认和证据5、证据6部分印证,本院可以确认。证据4,“银行回单”、“收据”用以证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66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个别款项没到账,金额数字不对。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以***账户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的“银行回单”(12张),共计3660000元,收据的收款方式为转账,交款人***,***以财务主管身份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涂文彬“收据”、平时垫付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钱,有垫付的零星款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清单在转账凭证应有收据转账证据,不是写多少就是多少,茶叶是**拿的我不 7./17 清楚,还有其他事项公司是不清楚的,部分有发生,买茶叶不清楚是个人赠送还是工地上用等部分不清楚,炒菜等没收据公司不认可;钢管及转到公司个人名下的属实。2018年11月2日***通过银行电子回单打给胡文彬142391.28元、涂文彬2640元,涂文彬运费2640元收据未有人签字确认,平时垫付的“费用清单”是原告所写,但有**在证据3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算函之外垫付的“辅材结算明细”、“钢材结算明细”,证明原告热付买的材料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清单里,第一张确认是有2745元,后面的清单39817元,不知道真实性,没有收货单,要工地核算。因该证据均有**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018年9月22日“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与三人合伙承建游客中心项目。**、**、***三合伙人个人没有合法建筑施工承包资格,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2018年9月17日“项目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三人有合伙关系。所有被告均无异议。协议投资内容具有合法性,有合伙人签字并有被投资单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2018年10月25日“***”,用以证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承诺,未对工程款及时将转入到指定三合伙指定的***账户。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款未到指定账号,是因江苏山水公司以借款形式转账到公司账上,不存在工程款,未提供**苏山水公司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对工程款用其他形式而未到指定账上,可以认定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部分违反***行为存在。证据10,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9日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向***借款60万元和200万元,钱最后全部用于了工程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200万有多少是用在工程上未核算,对60万是**所借款。该260万的借条有借款**签字,2张借条均有保证人**签字,其中200万的借条还有保证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2019年10月12日“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叫合伙人投资游客中心的钱,多次问他款项安全问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17 对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我公司做,沈兴国是负责他们施工的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沈兴国代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投资款担保人内容,也不是投资合伙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资溪游客中心中标单位转包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证明其合法经营范围和资格,不能证明资溪游客中心中标单位转包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①2017年8月10日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10月9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分承包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一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但其在答辩中承认有分包关系,为此,对该二份合同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相关业务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电费、工程人工资,属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关系,才有和**、**三人投资合伙协议,和工程范围内对山水公司享有债权。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提供是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三合伙投资人已经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该复印件内容有合伙人签字,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2021年12月8日**“合伙人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20年4月30日三合伙人在场对投资款结算,形成“结算函”。原告未出示原件,也未向法院说明其证据的性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12日***与沈兴国“电话录音摘录”,用以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伙人投资安全,承诺应付工程款首先支付给原告等内容。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户名***和***“账 9./17 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直接投资366万元。该“账户明细清单”有前面的证据3、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和**、**合伙投资承建的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该合伙事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2020年4月30日合伙人进行结算,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由**向其他合伙人出具结算函,并承诺还款,是合伙结算的一种处理方式,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更没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有提供单位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合伙人进行工程结算等。证据18,2021年8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叫**催**还260万借款,同时要**承担担保责任,也证明260万借款,并没转为投资款,一直作为借款。**认为不清楚;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了解;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知道此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及“项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前面已经出示过),用以证明在合伙协议书里委托负责人是吴资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二份证据在原告已经出示并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质证。证据2,“公司的流水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转账实际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不相符。原告认为该证据在财务方面不完善,肯定有遗漏,原告实际汇款有汇款单,在前面举证时提供了每笔打款后他们提供的收据,有真实的,但不止这些,**打了一些钱给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财务有不完整性,只能作为本院参考。 对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资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8民初463号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自己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非法的分包关系。二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生效审判文书,可以印证该工程尚有债务未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20年3月12日“情况概述”(原件)、2018年9月12日“项目合伙协议书”(复印 10./17 件)、2018年9月18日“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复印件)、2018年9月30日“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他们的合伙是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施工是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完成。二原告未提出异议。2020年3月12日“情况概述”是**、***、**、**四人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写的,内容为“情况概述,关于2020年3月12日,***、**到山水公司请求协调解决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工程相关事宜,就其反映情况记述如下:***(身份证36252919********)是在资溪县做工程建材生意,有建材公司资溪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月份,***经**(身份证36250119********)介绍认识了**(身份证36252819********),了解到**在承包山水公司的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中心建筑及室外停车场部分的工程在做,正好**资金紧张,于是***、**跟**商定入股投资该项目。三人商定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了《项目合伙协议书》(见附件),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出资1000万,***出资600万,**出资400万,以及合伙利益分配和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条款。***于2018年8、9月份将出资400万汇入**的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资金紧张,***又出资260万左右直接汇给了**本人(该部分暂以借款名义留存了字据)。另***在2018年8月-2019年3月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水泥和钢筋建材,与山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大概500万左右,现该材料山水公司已基本付清。现该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份完工,但是按照三人合伙约定,***、**的合伙投资款至今仍没有收回,无奈找到山水公司,希望山水公司协调解决帮助两人收回投资款。”,有**、***、**、**的签字。所有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21)赣1028民初789号判决书,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2018年8月7日“游客服务中心房建钢材采购合同”(原件)和“游客服务中心房建水泥采购合同”(原件)、付款的货款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资溪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用以证 11./17 明①***的恒基公司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前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5058503.67元,我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②本公司在资溪县承包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多次由本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前面主张说材料都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的。二原告承认其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该主持***的恒基公司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调取证人**的笔录,**证言:2018年**向***借款260万,在2019年年初**要***投资款,***没钱,当时讲过可以把没有还的借款260万转为投资款,最后是否转为投资款不清楚。该笔借款在借款时,自己是担保人。二原告承认**笔录所述属实。**认为**是知道260万转为投资款,***投资多少钱他是知道的,工地上的事都是和他商量的。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从证据“情况概述”来看,他们是合伙关系,款项应包括***出借给**的资金。**的证言该借款转为投资款不确定性,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工程施工。2017年10月9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承包了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其主要责任人被告**以自己名义二次向原告***(系***妻子)借款,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4个月,保证人为**;2018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4个月,保证人为**、保证单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还此借款。 2018年9月17日**、***、**三人签订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合伙人**为甲方,***为乙方,** 12./17 为丙方。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合伙宗旨。利用合伙自身能力,自愿合伙,建立项目股份合作制,实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各合伙人为项目原始股东,以占项目总股份的比例对项目承担风险责任,享受利益分红,三方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合伙经营项目为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整个房建项目(主体、装修、水电、防水、暖通、智能建筑等图纸内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室外广场,剩余停车场。合伙经营范围:项目部的筹建,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竣工后的预结算,项目质保期间的管理,项目尾款的收取等。第三条、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合伙项目竣工验收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合伙人按约定享有所有权益并承担所有义务止。第四条、股份比例、资金投入、合伙人分工、利润分配。1.共需出资2000万元,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50%,乙方出资6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30%,丙方出资400万元占项目总股份的20%。2.甲方负责项目部的组建、项目管理人员的委派、施工班组的选择等日常项目工作,为本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乙方、丙方有权各派1名项目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以上人员工资由项目部支付,计入项目成本。3.本项目产生的成本凭证应由三方代表复核签字生效。若无三方代表的共同签字,视为无效:若任何一方代表因事情不在现场面不能及时签字,必须通过电话确认,事后补签同样视为有效…。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1.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的清算:(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合伙负责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合伙体制改革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有合伙三方签字,并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签字,***注明“同意为一致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三合伙人签订“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明确对全部工程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实施的整个过 13./17 程,该项目独立核算,和以前项目部的财务账目完全分开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三合伙人又签订“关于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人协议的补充条款”,内容为“1、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是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前提下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2、明确三方的责、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工明确。3、合作项目是指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现已建围墙内的全部工程(包括房建工程、水电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围墙内的室外工程等)。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实施的整个过程。4、本项目独立核算,和以前项目部的财务账目完全分开。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单独建立财务账目。5、针对本协议书内的工程项目,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锦鑫公司和个人不得挪用集资项目资金和山水公司转入房建工程款,一经发现按违约处理。6、投资款在三个股东确定日期后五个工作日内转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延期未按协议实施,造成项目损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协议履行时,2018年10月25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合伙人出具了“***”,内容为“自即日起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溪游客中心房建工程款支付的每一笔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做到先通知,再如实及时(当天)转入到三个股东指定的账户中。户名称:***,工行:6222********如有延迟或挪用,按日承担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此后三合伙人履行了合伙协议。2019年12月24日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因***、**未收回投资款,2020年3月12日***、**和**、**(**儿子)一起到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帮助协调解决投资款收回问题。当日在该公司,***、**和**写了一份“情况概述”,内容为“情况概述,关于2020年3月12日,***、**到山水公司请求协调解决资溪县大觉溪田园综合体工程相关事宜,就其反映情况记述如下:***(身份证36252919********)是在资溪县做工程建材生意,有建材公司资溪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月份,***经**(身份证36250119********)介绍认识了**(身份证36252819********),了解到**在承包山水公司的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中心建筑及室外停车 14./17 场部分的工程在做,正好**资金紧张,于是***、**跟**商定入股投资该项目。三人商定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了《项目合伙协议书》(见附件),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出资1000万,***出资600万,**出资400万,以及合伙利益分配和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条款。***于2018年8、9月份将出资400万汇入**的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资金紧张,***又出资260万左右直接汇给了**本人(该部分暂以借款名义留存了字据)。另***在2018年8月-2019年3月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水泥和钢筋建材,与山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大概500万左右,现该材料山水公司已基本付清。现该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份完工,但是按照三人合伙约定,***、**的合伙投资款至今仍没有收回,无奈找到山水公司,希望山水公司协调解决帮助两人收回投资款。”。2020年4月30日**与***通过结算,出具一份“**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内容为:①、**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或***)借到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结欠本息3629866元;②、***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转入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伙投资工程项目366万元,经**同意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1289837元),结欠本息4949837元;③、***于2018年11月2日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3.26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91277元,结欠本息342500.26元。以上三项合计8922203.26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欠8422203.26元,全部转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800万元,剩余422203元仍属于被告**欠款,如以上款项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月利息,**和***在结算函上签了字。按该内容,当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接受。此后**未履行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15./17 本院认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不足,公司负责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2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笔借款不属不得转让的债权,***将债权260万的借款转让给丈夫***,**与***在2020年4月30日投资款结算函中得确认,此债权转让成立,***是受让债权人。因**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归还借款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到**与***在2020年4月30日结算止日,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约定年利率为18%,在当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年利率未超过24%之内,本院应予支持。2018年8月22日借款600000元算至2018年9月18日利息(600000元×18%÷365天×28天)为8284.93元;2018年9月19日借款2600000元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2600000元×18%÷365天×590天)为756493.15元;合计764778.08元,减除***承认已收利息500000元,尚欠利息26477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对***要求**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264778.08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该2600000元借款已经转换为投资款,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证据“情况概述”中,该笔借款是在**资金紧张,***直接出资给**本人,并以借款名义留存字据,说明***对这2600000元款仍有保留其 16./17 借款性质的本意;在此后***的证据3“**借款及***投资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中,对这笔款又以原借款性质进行结算,可以印证该2600000元未转换为投资款。为此,对**认为该2600000元借款已经转换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以采纳。 ***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代购钢管等垫付款251223.26元,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要求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5122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与**、**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书”,***按协议投资3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出资、因合伙人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这3660000元仍属投资款,对***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64778.08元(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代购钢管等垫付款251223.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17./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6元,原告***负担44576元,被告**负担24057元,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