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万坊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1474571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县。 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江***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24日在资溪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所拖欠的工资6850元及在工作期间因公司业务而垫付的费用(接送工人的油费、过路费,来往文件的邮费)9967元,合计78647元;2.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2019年至2020年全年工资120000元;3.本案诉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经江***公司安排在资溪大觉溪田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做室外施工员及整个工程的资料员。工作时间为23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金额与**口头约定,未与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江***公司实际老板),应得工资为230000元。工作期间,江***公司、**通过江西山水公司、**本人微信转账、锦鑫公司(现更名为江***公司)、第三人***共同支付了161500元,尚有68500元未付。***因公司业务共垫付费用9967元,有报销费用八张及附带票据,票据上有**本人签字。二、***于2018年3月1 3 日至2020年1月24日在江***公司安排下工作,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江***公司、**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江***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工作时间长短,***比较清楚。***工资6000元/月,***和我说过要加工资,但是***工作范围很小,而且***在项目上可有可无。项目上的资料***做得一塌糊涂,**在这个项目亏得一塌糊涂。***天天在项目上睡觉。邮费、接送工人高速路费等我已经给了钱给***,***根本不具备资料员的资质。 江苏山水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山水公司对***主张的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也未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对***的其他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公司、**、江苏山水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计78647元;2.本案诉讼******公司、**、江苏山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公司原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江苏山水公司签订《包清工合同》,为江苏山水公司承包的资溪县××综合体项目提供建筑主体、室外工程等场内人工包干(包清工)。2019年12月13日,江***公司经核准取得建筑劳务外包的经营 4 **。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24日,***入职江***公司到资溪县××综合体项目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和施工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岗期间,***的工资未按月支付,九次通过山水公司代发和江***公司支付、**和***支付的工资支付时间和金额不固定,共计支付工资161500元。江***公司认可每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其中按6000元/月支付10个月,按8000元/月支付13个月,工资总计164000元。在工作期间,***为江***公司代发邮件和接送工人等,产生邮费、接送工人高速收费等费用共计9967元,***将票据整理并填写报销单交给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签字,江***公司未实际支付给垫付人***9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为江***公司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为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江***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23个月的工资164000元,江***公司通过他人代付和自己支付的方式支付工资161500元,尚有25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江***公司抗辩其中三个月未实际做事,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三个月未实际提供劳务,也是江***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不等同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公司还应当支付该三个月工资。对***代付邮费、接送工人高速路费等9967元,系***接受江***公司实际负责人 5 **委托处理公司邮件快递和接送工人等事务产生的费用,有关凭证上有江***公司实际负责人**签字,系**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对江***公司有效,江***公司应当支付。江***公司未举证证明代付的9967元不是因江***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故对江***公司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动关系主体为用人单位江***公司和劳动者***,在该关系上,江苏山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承担本案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2500元;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付费用996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江***公司认可每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有异议。其认为,认定的***月工资金额错误,实际上,***刚去的时候工资是8000元/月。对该异 6 议,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每月为8000元/月-10000元/月,该异议不能成立。 **对一审查明的“在工作期间,***为淦昌公司代发邮件和接送工人等,产生邮费、接送工人高速收费等费用共计9967元”有异议。其认为,***去接人,**事先就会给钱给***加油,资溪到**来回一百元开支就够了,不可能积压了9000多元,很多钱都已经付了。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此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江***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多少。 本院认为,***认为从其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24日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左右,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江***公司认可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其中按6000元/月支付10个月,按8000元/月支付13个月,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且在一审法院也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 7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