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6626号
原告: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EBE32。
法定代表人:毛云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金鼎龙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16、17组S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PD4EF5K。
法定代表人:徐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与被告南通金鼎龙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金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良到庭就昊特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金鼎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9727元及违约金(以1197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鼎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金鼎龙公司在2018年8月6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金鼎龙公司在支付413000元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多次催要,尚欠货款11972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鼎龙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当时多订了70多米型号为YJV-3*300+2*150的电缆,现请求退还昊特公司,余款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昊特公司与金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昊特公司供给金鼎龙公司电缆,价格为532727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的40%,余款于10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运输方式为由昊特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金鼎龙公司等;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鼎龙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预付昊特公司货款213000元,昊特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交货,后金鼎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19727元。
审理中,昊特公司对金鼎龙公司要求退还部分电缆的主张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昊特公司与金鼎龙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昊特公司按约交付电缆后,金鼎龙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金鼎龙公司也认可欠款事实,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昊特公司要求金鼎龙公司支付货款11972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鼎龙公司提出退还多订的70多米型号为YJV-3*300+2*150的电缆给昊特公司的请求,因昊特公司不同意退货,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金鼎龙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9727元及违约金(以119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若金鼎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金鼎龙公司负担(昊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550元由金鼎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鼎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